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揉面机的锤子有几个?经典铁案翻盘之二 | 可深了

 

小编导读:上一期“可深了”为大家介绍了一则可翻案的裁定☞《可深了 | 铁案也可翻盘?听代理人讲「解释超范围」与「自认」》。在为专利权人争取权利的过程中,专利代理人发挥着重要作用,能翻案的案子可不止一件。这不,让我们看看,可哥如何再为铁案翻盘。

(2009)民申字第1562号裁定书,是最高人民法院就薛胜国(专利权人,以后称为“原告”)诉赵相民、赵章仁(被控侵权人,以后称为“被告”)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520031671.0)侵权纠纷一案而下达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侵权不成立。该案被认为对如何正确适用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等同原则非常具有指导意义,然而笔者认为在此案中发挥关键性作用的并非等同原则,而是专利权人「自认」和「解释超范围」。

笔者在对(2010)民申字第1180号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分析中,提出了以下两个概念:

自认,指依据法理本应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的内容,由于专利权人自认而被排除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外,从而丧失保护。

解释超范围,指在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引入了说明书和公知文献之外的新内容。

相应地,确定或解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有两个依据:一个是依据法理对权利要求加以技术性的解释,一个是「自认」。

在实践中,我们对上述第一个依据给予了充足的关注和研究,而对于「自认」的认识却并不充分。

实际上,“自认”对于专利侵权、专利无效纠纷的影响是根本性的,其影响还产生了一系列有待回答的问题,本案又是一个值得研究并进行经验教训总结的典型案例。“自认”经常与“解释超范围”融合在一起发挥作用。

本案专利涉及一种揉面机。揉面机设有两个U型揉面斗,每个U型揉面斗上设有揉面锤,揉面锤由机械驱动上下运动来揉U型揉面斗中的面团。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

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本案最值得关注的点,落在下表所示的从权利要求1中拆分出的第6项技术特征:

笔者最早接触到的一份案例学习材料,它对技术特征6是这样分析的:

对于技术特征6,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6可以理解为: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

笔者深感不能认同上述材料中的分析。关键是如何正确理解:“共用”支撑架和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

关于“共用”支撑架问题,「权利要求」中并没有限定两个揉面锤是否共用一个支撑架,根本没有涉及这一技术特征。

在这种情况下,仅因为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了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就将权利要求也理解成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是不妥当的。上述解释方式,实质上将「权利要求」中并未包含的、对于实现本发明来讲并也不必要的额外技术特征,加入到了「权利要求」中,从而客观上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向实施例收缩,不合理地将两个揉面锤不共用支撑架的技术方案从专利的保护范围内排除。

对于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这一问题,本质上与“共用”支撑架问题相同。这一附加的解释,不合理地,将两个揉面锤非同向运用的技术方案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排除掉了。其余不再赘述。

疑惑之下,笔者找到了(2009)民申字第1562号裁定书,读过之后出了一头冷汗。

上述材料与最高院裁定书中的描述,在技术分析上如出一辙,但是裁定书中以下这句话,根本性地改变了问题的性质:

“对于专利技术特征6,专利权人薛胜国在本院听证时明确确认……”

专利权人可以去洗洗睡了。笔者最早读到的是改编过的案例学习材料,所以案情走了样。而原始的裁定书是这样揭示的:对权利要求进行缩小性解释,是专利权人自认造成的,并不是来自依据法理对权利要求加以正常的技术性的解释。

笔者研究了涉案专利文件之后,险些又出了一头冷汗,发现学习材料对案件的改编不小:“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以及“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这两项内容,在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并没有明确记载。

具体而言,首先是没有明文记载;其次,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时,并不能毫无疑议地做出如此明确的推断。也就是说,法院所认定的对专利技术特征6的解释是在引入了说明书和公知文献之外的新内容的基础上而形成的,属于「解释超范围」。如果上述两项内容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有明确交待,则本案就不存在解释超范围的问题,就仅只是“自认”发挥关键作用了。

至此我们可以重新总结一下:“自认”指依据法理本应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的内容,由于专利权人自认而被排除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外,从而丧失保护。

在引入说明书和公知文献之外的新内容的基础上而形成自认也是可以的。尽管在正常情况下,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是不应当引入说明书和公知文献之外的新内容,即不允许超范围解释。

“自认”这一概念至少在2009年这桩最高院的案子中成形并得到了运用,尽管这一概念并没有被明确提出。至于是否有更早的案例,还有待发掘。

笔者在分析(2010)民申字第1180号专利侵权纠纷案并提出“自认”这一概念时提出:有威力的工具往往都是双刃剑,但这个“自认”是个罕有例外,因为它只砍向专利权人这一头。(2010)民申字第1180号专利侵权纠纷案和本案都是鲜活的例证。

然而,当我们更深入地研究“自认”可能产生的影响时,恐怕问题不止于此:如果专利权人对“自认”能够有深入的认识和把握,其也可以为专利权人带来巨大的利用价值:专利权人完全有可能利用“自认”使原本新颖性、创造性存在问题应归于无效的专利被维持有效。尤其当专利权人可以引入新内容来重新解释权利要求中的特征时,可操作的空间就更大了:给了专利权人机会在原有的保护范围以内,结合新引入的技术特征,重新设计稳固的权利要求。这种情形对公众是极其不利甚至是不公平的。

这种情形,绝对是深谋远虑的逆袭,有如专利权人对公众布下一个心机很深的局:通过一个案子的表面失利,缩小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实则引入新内容借尸还魂,在原有保护范围之内稳固的维持了精心设计的新的保护范围,然后张网以待下一个目标。要知道,这个专利原本应当是被全部无效掉的,专利权应当是全部丧失的。绝对是高超的算计。

以下两个问题非常值得我们思考:从法理角度讨论,“自认”是不是好规则?对于“自认”产生的结果,是否应当有司法救济的途径?

“自认”规则尽管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客观上已经在司法实践中使用。其益处是明显的: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一些案件通过“自认”可以得到迅速解决;而且从通常情况上看,“自认”仅会导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缩小,对公众有利,而专利权人的利益由专利权人自己照看和负责就好了。从这些角度看,“自认”是非常有积极意义的。

“自认”规则可能产生的问题也已经在前文和上文中有所阐述。从根本上,“自认”是违反正当的权利要求解释原则的。如果仅依照法理对权利要求进行正常技术性解释就能够解决问题,“自认”就不需要存在了。违反正当的权利要求解释原则,其结果本身就缺少了公平的基础,可能产生的负面后果非常复杂和难以预见,如前文和上文中讨论过的,无论对专利权人还是对公众,都可能有失公允。

权衡之下,“自认”是否应当被一棍子打死?笔者难以回答。但笔者认为,如果允许“自认”存在,也只应在极少的情况下非常审慎地使用才好。

至于“自认”产生的结果,是否应当有司法救济途径,笔者倾向认为应对专利权人和公众分开规定。专利权人对“自认”的司法救济纳入在当前的诉讼制度之下就好了,也就是说过期不上诉,就铁板钉钉不可翻案了。而对于公众,尤其是对于新卷入到涉及某专利的纠纷中的相关方,其应有权对审查历史中不恰当的“自认”发起挑战而不受期限约束,否则,公众难免被高明的专利权人做了局而无计可施。

无论如何,“自认”与“解释超范围”是现在大家需要面对和考虑的现实存在的问题,其对一个案件的结果可能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建议无论是专利权人还是无效请求人,原告或者被告,应当以高的专业水准处理好专利事务,对上述两个问题应给予充分的重视并加以有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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