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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木家具掺假并承诺“假一赔十”,买家起诉能获得支持吗?

 

今天上午,当高中政治老师的朋友咨询一个法律问题,挺有意思,分享一下,现在的高中生,题目难度有点大。

问题是:35题,假一罚十不符合规定么?

本案是一个真实的案例。

包中鹏系北京市张家湾精古隆红木家具厂业主。

2004年11月27日,单学泽与包中鹏签订了家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单学泽购买包中鹏生产的材质为红酸枝木质家具共计21件(含沙发、茶几、床、床头柜、餐桌、餐椅、衣柜、梳妆台、梳妆凳),家具价值73 500元。

双方在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家具材质为红酸枝,真材实料,假一罚十。2004年11月30日,包中鹏将上述家具送至单学泽家中并向买方出具了73 500元的发票。单学泽在使用该家具时对家具材质产生了怀疑,逐于2005年4月1日将所购买家具中的一件餐椅,送至北京市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材质种类的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家具不符合红酸枝木类必备条件”。

单学泽以此鉴定结论为依据将包中鹏诉至法院,要求包中鹏按合同约定“假一罚十”的承诺赔偿其735 000元。

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家具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其余20件家具进行了材质鉴定,鉴定部门依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红木)》对送检家具进行了鉴定,检验结果为:所检20件产品的用材均不能称为全红酸枝木(非红酸枝材质主要存在于边材)。

审理中,包中鹏辩称单学泽在购买家具时,自己已明确告知了单学泽该家具的材质中有一部分不是红酸枝,是有其它辅材的,对此包中鹏未能举证,单学泽亦不认可。

本案经历了一审和二审。

一审法院认为:

单学泽与包中鹏签定的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假一罚十”的约定并不侵害社会和他人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包中鹏销售给单学泽的全部家具均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家具材质为红酸枝,真材实料”的约定,包中鹏在合同中作出“假一罚十”的承诺,是对自己设定的义务,使合同的相对方取得“假一罚十” 的权利。

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包中鹏应当向单学泽履行赔偿的义务。鉴于包中鹏销售的家具,非红酸枝材质主要存在于边材,根据其违约情节及程度,法院将酌情判定包中鹏的赔偿数额。因包中鹏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06年12月判决,包中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单学泽违约金三十六万七千五百元,

二审法院认为:

公民之间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单学泽与包中鹏签定的家具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我国合同法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包中鹏在合同中的材质栏内只填写“红酸枝”,属于合同约定不明,经过有关家具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包中鹏出售给单学泽的家具已经构成部分违约。包中鹏从而在合同中作出“假一罚十”的承诺,既是给自己设定的义务,亦是使合同的相对方单学泽行使“假一罚十”权利的依据。

应该指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包中鹏销售给单学泽的全部家具的主体用料系红酸枝木,存在的非红酸枝材质主要用于边材的违约情节,包中鹏应该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另外,包中鹏与单学泽约定的 “假一罚十”条款的“假一”前提不完善,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程度,酌情判定包中鹏承担相应的违约数额是适当的,本院应予维持。

结论:

1、双方约定“假一赔十”,是有效的。

2、什么情况下“假一赔十”,此处的“假”指的是什么?如果合同约定清楚,如“家具任一部位皆为红木”那么,就是属于对“假”做了界定,那么,如果出现不是红木的情况,就大概率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3、如果对“假”界定不清晰,法院就会自由裁量,即本案中的情形,法官认为,小部分的假,假一赔十惩罚过于严重,因此做了折中处理。

4、真还是假,在起诉的时候要同时申请法院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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