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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轻管理 秋千致人残

 

【案例】

王某、李某是小学五年级学生,某日,两人放学后来到所居生小区内的游乐场荡秋千。先是每个人独自荡,后两人在一个秋干上荡。由于两人同时用力,秋千越荡越高,致使秋千绳索突然折断,两人被同时抛出,王某下落时恰巧砸中正在沙堆中玩耍的8岁男童于某。结果导致王某左臂骨折、李某小腿骨折、于某右肋骨折。王某共用治疗费5000元,李某治疗费6500元,于某治疗费8000元。于是,于某的父母同时向王某、李某以及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提出了赔偿的请求。由于协商不成,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李某和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物业管理公司辩称,于某受伤是由于王某和李某荡秋千用力过猛所致,同物业管理公司无关,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某要求被告王某、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王某和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原告于某的损害赔偿责任;而物业管理公司作为游乐设施的管理人,疏于管理,导致秋千的绳索折断而致原告伤害,有过错,应对其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三个被告,在导致原告受伤害的原因上又十分复杂,且在责任主体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上都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我国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全部或部分倒塌致人损害包括三种情况:

①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全部或部分倒塌致人损害;

②附着于建筑物上的物件脱落致人损害;

③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

本案在审理中,法院认为属上述第三种情况,即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其责任主体按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是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即物业管理公司。因为物业管理公司是要小区内全体业主委托对小区内的公共部位、公共设施,场施进行李理的管理人,秋千網索断裂是由于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对小区内的提乐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没有做到应有的注意的结果,得时,物业管理公司也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但这里又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澄清:

一是该住宅小区内的“秋千”是否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其他设施;

二是物业管理公司虽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但他能证明致害是由于他人的过错造成的,对王某、李某的过错应如何处理,即王某、李某是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三是王某、李某对其过错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下面就这三个问题分别予以阐述。

一、该“秋千”是否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其他设施

这里涉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认定问题。关于其他设施,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解释颇不统一,但对“设施”一词,

根据司法实践,作为法律用语的设施可解释为进行某项工作或满足某种需要而营造的不直接供人们在其内进行活动的附于地面的建筑物,如水塔、桥梁、码头、堤坝、路灯以及在路旁、院内植造的供人纳凉、改善环境的树木等。

本案中“秋千”是住宅小区内的配套设施,是专为居住在本小区内的居民休闲、娱乐使用的,与该住宅小区的使用功能密不可分的配套设施,应属于《民法通则》所指的“其他设施”类。

对此,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认定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完全正确的。

二、王某、李某是否是本案的责任主体

这里涉及建筑物致损的归责方式问题。我国《民法通则》采取的是过错推定方式,即所有人和管理人只要不能证明建筑物致人保害自己没有过错,即推定为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物业管理公司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已无需阐述。

但在该案中王某、李某为未成年人,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共同使用一个秋千可能导致危险的行为,有一定的认识能力,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两名学生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和物业管理公司。两名学生同时为被告,

作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使责任分担者由一人变为多人,他们都有一定过错,责任由他们分别承担,也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及时,充分的保护。

物业管理公司虽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但它能够证明学生王某和李某造成致害他人的后果也有过错,所以王某和李某也应和物业管理公司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

本案,两名学生共同使用一个秋千的行为及属于共同疏忽造成于某的伤害,他们两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是成立的。法院判定两名学生作为被告与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当然,由于两个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其责任由监护人承担。

本案中两名学生也都受到了伤害,都可以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物业管理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另外,由于两学生主观上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及出现了混合过错的情况,可以减轻物业管理公司的赔偿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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