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发卡行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利息、复利给付等格式条款无效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南某市青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2021)桂0103民初*****号案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李大贺律师认为,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结果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证据认定错误
一、对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原审举示的证据2中的《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关联性】该《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仅仅是某某银行单方制作的、随时可以下载打印、可以向任何人出示的格式合同文本,而并非发卡行、持卡人两方共同订立的合同;其形式、内容不具有唯一性,且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故其与本案无关联。
【真实性】根据加印其上的“仅供法院民事诉讼使用,加盖红色印章后再复印无效”这一句话中的“再复印无效”这五个字可以明显看出,该《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复印件,且加印“仅供法院民事诉讼使用,加盖红色印章后再复印无效”这一内容的行为本身便属于对其内容的篡改,导致其内容与原件的内容不一致,进一步导致其内容欠缺完整性和一致性,故其不具有真实性。
【合法性】该《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并非原件,而是复印件,且是被篡改的复印件,故其不具有合法性。
【证明目的】该《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仅仅是某某银行单方制作的、随时可以下载打印、可以向任何人出示的格式合同文本,而并非发卡行、持卡人两方共同订立的合同,故其根本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双方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问题有过明确、真实、一致的约定。
二、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原审举示的证据2中的《申请表》依然属于某某银行单方制作的格式文本,某某银行对其内容、相关法律后果等问题应当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对此并未举证,且该《申请表》系复印件,故其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够支持其证明目的。
三、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原审举示的证据3、4,既非书证,也非其他客观性证据,而属于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一方的陈述(证据种类:当事人陈述),陈某不予认可,故该两组证据欠缺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能够支持其证明目的。
至于还款,确有其事,但具体金额应以陈某在银行柜台打印的银行交易凭证等客观性证据为准。
然而,原审判决却对上述证据采取了全盘接收的态度,明显属于证据认定错误。
事实认定错误
法院正确的裁判应当是证据认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结果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9〕19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但是,原审判决根本没有遵循这一裁判过程,完全忽略或者故意规避了这一规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具体表现在费用认定失实与本金认定失实。
【利息、手续费 “约定”不成立】涉案《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属于格式条款,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作为发卡机构本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其并没有履行该等义务,致使作为持卡人的陈某没有注意或理解该条款,陈某的原审答辩意见足以为证——陈某在原审过程中已经进行了诸如“不认手续费由被告承担”等答辩(见原审判决书第2页第2段),相当于明确表达其没有注意或理解《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利息、手续费等费用收取条款。“法释〔2021〕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涉案《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利息、手续费等费用收取条款不成立,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的本案有关利息、手续费等诉讼请求没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然而,原审判决却依照涉案《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本不成立的利息、手续费等费用收取条款,支持了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关于利息、手续费等诉讼请求,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结果确有错误。
【对本金的计算,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透支本金金额的确定应当以陈某持卡消费的实际金额为依据,对此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应当提供交易对手的开户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或者资金结算机构出具的交易凭证等客观性证据加以证明,而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仅仅进行了单方陈述,并没有举示任何的客观性证据,且陈某对某某银行的这种单方陈述从未表示认可。《民事诉讼法》第6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关于本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然而,原审判决却单纯依照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的陈述确定未还本金额,进而支持了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关于本金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结果确有错误。
法律适用错误
一、原审判决适用的实体法依据是《民法典》第509条、第570条之规定,第509条是有关合同履行原则的规定,第570条是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适用的前提均是合同成立、有效并生效,但涉案《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根本不成立,谈不上有效与否,更谈不上生效与否。退一步讲,即使涉案《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成立,也无效。《民法典》第509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应当首先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向陈某提供信用卡透支、延迟还款等服务,但其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可以确认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并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对此陈某在原审过程中已经进行的诸如“被告是在正常还款,没有逾期的情况下,突然收到银行的起诉”等答辩也可以佐证。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从原审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看,在义务履行方面,原审法院仅仅对陈某一方进行考量,而完全忽略了对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一方的考量。实际上,涉案《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属于格式条款,某某银行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重中之重的便是提示、说明义务——对收取利息、手续费等与陈某有重大厉害关系的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但其并没有向陈某履行任何提示、说明义务。《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法释〔2021〕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发卡行在与持卡人订立银行卡合同时,对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持卡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条款,持卡人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涉案《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即使成立,其中有关利息、手续费等费用的收取条款也无效。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2条第3款之规定,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属于经营者,陈某属于消费者。据此,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负有经营者义务,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6条、第20条之规定切实尊重陈某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等各项消费者权益,但其实际行为却与之完全相反。
【某某银行劣迹】连续五个季度,某某银行信用卡业务消费纠纷投诉量“稳列前茅”,连续三个季度稳居“第三”······
可见,某某银行存在长期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事实,该事实已众所周知,本案就是典型例证,具体表现在:
【瞒】涉案《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属于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据此对其中的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应当向作为消费者的陈某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但其并未履行任何提示、说明义务,致使陈某没有注意或者理解该等条款,构成隐瞒。
【欺】在向陈某隐瞒涉案《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的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的情况下,向陈某发放涉案信用卡,后以陈某违约为由要求陈某按照涉案《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手续费等费用,构成欺骗。
隐瞒+欺骗,属于消费欺诈。《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涉案《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即使成立,其中的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与陈某有重大厉害关系的格式条款也无效,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作为重大过错的一方,依照《民法典》第157条之规定,其在本金返还请求权之外不享有任何利益。
因此,无论涉案《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否成立,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有关收取利息、手续费以及转移律师费等成本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结果确有错误。
结果确有错误
涉案《中国某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没有证据支持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主张,并且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存在消费欺诈等重大过错,故关于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当如此对待:
1.利息、手续费均不应当计算;
2.仅计算实际透支本金,不计算利息等其他费用,已经偿还的部分全部冲抵本金。
可见,原审判决第一项未还本金的数额应当降低,第二项利率、利息应当为0,第三项手续费、第四项律师费应当为0,但实际判决结果却与之完全相反,故原审判决结果确有错误。
综据上述,某某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结果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上诉状的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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