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粉也属于种子!农民自繁自用种子有新界定,不含合作社家庭农场
1月17日,农业农村部网站发布《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对近年来各地在执行《种子法》中遇到的9条共性问题进行了集中说明。其中,进一步明确了《种子法》中农民自繁自用范围、繁殖花粉是否属于种子、商品粮冒充种子等界定。
对于《种子法》第二十九条中“农民自繁自用”应当如何界定的问题?该意见表示《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称农民,是指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农民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生产的,不属于农民自繁自用,应当取得植物新品种权人的许可。
2000年7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将“许可保护范围”“自繁自用”作了规定,农民“自繁自用”享有豁免权,但未经种权所有人授权、用于商业生产就会涉嫌侵权。如,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第二十九条则指出,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这两种情况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
农民自繁自用种子的界定问题一直是近些年种业热点。2018年11月6日,农业农村部有关部门曾发布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安徽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诉田学军侵害玉米“L239”品种权侵权纠纷案,被作为涉及如何判定农民自繁自用种子的典型案例。该案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被告田学军赔偿安徽隆平公司15万元。
在这起案件中,发布组织方认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界定了农民自繁自用种子的范围。本案被告虽具有农民身份,但法院根据证据保全程序中确定的被控侵权品种的种植亩数,以及考虑玉米制种比一般种植成本高、产量低的特点,认定被告提出“种植玉米是为了喂养牛羊,属于自繁自用”的侵权抗辩理由与常理不符,构成品种权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此案例发布后曾引起热议,在农通社2018年11月7日相关报道中,网友“冲嗑子吹散牛”曾质疑,“农民本身就是种地。自己有自己的种子,才是简单了不能再简单的制种。几百年前就会留种,不能让一个这几年才有的种业说侵权。到底谁侵犯谁。”网友“中丰电动汽车科技 ”认为,“对农民留种自己栽种、不做种子交易就不应该出现这种案例,作为种子贩卖另当别论。有点过分了。”网友“yp21564067 ”还发出这样的困惑,“农民世代种地却把种子丢了,怎办?”
上年纪的人都记得,上世纪农民收粮后会挑选一些颗粒饱满的粮食作为下一季种子,很少有购买种子的情况。随着种业市场的日益成熟,现今买种子播种已成为常态,以至于有些农民想留种子自播却苦于找不到传统的种子。网上曾有一篇热文《李昌平致信袁隆平︰给农民留几粒真正的种子》,说的就是这类事。在这篇公开信中,李昌平希望袁老在有生之年,放弃杂交水稻研究,转向培育常规水稻品种,并呼吁还给农民自由选择种子的权利。
本次出台的《关于种子法有关条款适用的意见》,还对花粉是否属于《种子法》规定的种子问题进行了明确。意见指出, 根据《种子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用于繁殖的花粉,属于《种子法》规定的种子。
同时,上述意见指出,根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商品粮冒充种子、以大田用种(良种)冒充原种,属于假冒种子行为。
现在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已成为“米袋子菜篮子”的保供主力军。本次界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不属于《种子法》农民自繁自用范畴,或是将其归为规模经营的企业主体,而事实上不少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的操盘者的身份还是农民。因此,提醒上述主体在使用种子时注意用种安全,防止一不小心越界被控侵权。
[注:本文部分图片来自互联网!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每天跟着我们读更多的书]
互推传媒文章转载自第三方或本站原创生产,如需转载,请联系版权方授权,如有内容如侵犯了你的权益,请联系我们进行删除!
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hfwlcm.com/info/2154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