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是如何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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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施工或生产为工业产品的行为,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武汉某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诉胡某、浙江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施工或生产为工业产品的行为,系对功能、技术效果的实施,实质为技术思想的实现,并非表达的再现,此类行为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行为,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不构成侵权。被诉电子商务平台尽到通知、删除等应尽的义务,也不构成侵权。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5期
2.文字作品制成有声读物仅仅改变了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载体,仍属于对作品的复制——谢某与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严格对照文字作品原文朗读形成的有声读物,没有改变文字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不构成改编作品,只是文字作品的复制件。未经许可而制作、通过信息网络交互式提供有声读物,构成对文字作品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上游“授权方”不享有权利而授权他人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且行为实际发生的,所有上游授权方均构成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2017)浙01民终5386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9年第2辑(总第132辑)
3.利用工程设计图建造工程实物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意义的复制行为——北京水韵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北京泰和通金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华联新光百货(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工程设计图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其是由点、线、面及各种几何图形构成的表达,包含源于点、线、面及各种几何图形所传递的科学美感。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属于对工程设计图作品的复制,应当考察该种利用行为是否传递了图形本身的科学美感。根据工程设计图建造工程实物的过程并未传递图形本身的科学美感,而仅是一种技术方案、施工方案、实用功能的实现过程,因此利用工程设计图建造工程实物的行为不属于复制行为,不构成侵权。
案号:(2015)朝民(知)初字第22682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2016年度北京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创新案例
4.把三维工艺美术作品印刷在商品包装上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白广成诉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可以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对侵害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平衡保护、弘扬和传承民间文学艺术之间的关系。把三维工艺美术作品印刷在商品包装上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案号:(2010)东民初字第276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3辑(总第77辑)
5.按照工程设计图或者产品设计图施工或者生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工程或者产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甲服装公司诉乙羽绒服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服装成衣上的设计多是为实现方便穿脱、轻便保暖、便于使用等服装的基本功能而存在,其艺术美感无法与其功能性进行分离,仅是实用品而非美术作品。按照工程设计图或者产品设计图施工或者生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工程或者产品,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不构成侵权。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法信·司法观点
1.“复制行为”的构成
总结各国著作权立法例和相关学说,要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应当满足以下两个要件:
首先,该行为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再现作品。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再现作品,是复制行为与其他再现作品行为,如表演、广播和放映等,最根本的区别。如果再现作品的行为并不借助于有形物质载体,则该行为不可能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如仅将他人的诗歌记住并以朗诵的方式加以再现就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原因是无论记忆还是朗诵都没有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记忆是一种精神方面的活动,并非在有形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的行为。当然,人的身体在某些情况下是可以充当物质载体的。同样,现在有不少年轻人喜欢“文身”,即将美术图案刻在身体上。只要图案本身是作品,“文身”也是复制行为。
其次,该行为应当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应当是能够产生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即我国《著作权法》对“复制权”的定义中的“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而要产生作品复制件,就必须将作品相对稳定、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例如,印刷厂印刷书籍的行为就是典型的复制行为,因为印刷将使作品被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纸张之上,形成作品有形复制件——书本;而且这种“固定”是相当稳定和持久的,只要人们不去有意识地破坏载体或消除载体上的作品,如用“消字灵”把书本上的文字涂掉,作品都将长期保存在载体之上。相反,如果作品没有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则不能认为发生了复制行为。
(摘自: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25页)
2.数字环境中的复制行为
具体而言,数字环境中的典型复制行为包括以下几种:
(1)将作品以各种技术手段固定在芯片、光盘、硬盘和软件磁盘等媒介之上,如将歌曲“固化”在家用DVD机中的芯片中,将作品刻录成光盘,将软件“安装”(如通过运行setup或install程序)或以其他方式“拷贝”到计算机硬盘中,以及用扫描仪将作品扫描成数字化格式保存在计算机中等。1994年,国家版权局在《关于以IC和CD-ROM等方式使用音乐作品制作电脑卡拉OK付酬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将音乐作品用技术手段存储进IC和CD-ROM等载体,并通过电脑等技术设备合成再现音乐作品,制作电脑卡拉OK的行为是对音乐作品的一种录音。而1999年国家版权局颁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更是明确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即以数字代码形式固定的有形载体,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2004年,深圳康佳通信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的音乐作品《渴望》固化在电话机IC卡上,内置为来电提示的铃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将音乐作品固化在电话机IC卡上的行为构成复制行为。
(2)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向BBS、个人空间、博客空间等上传作品都将导致作品以数字化格式在网络服务器硬盘中形成永久性复制件,是典型的复制行为。早在《著作权法》修订之前的2000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已在我国第一起因未经许可上传作品的著作权纠纷——“《大学生》杂志社诉京讯公司、李翔案”中认定,“将他人作品上载的行为亦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复制”。
(3)将作品从网络服务器或他人计算机中下载到本地计算机中(但不包括没有在本地计算机硬盘中产生永久性复制件的在线阅读、浏览或欣赏作品的行为)。从网络服务器或他人计算机的“共享区”下载将导致作品被永久性地保存在本地计算机硬盘,也完全符合复制行为的构成要件。
(4)通过网络向其他计算机用户发送作品。例如,将数字化作品作为电子邮件的“附件”发送给其他用户,也会导致在用户邮件服务器的硬盘上形成作品的永久性复制件。同样,以手机短消息的方式将一首诗发送给他人,也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摘自: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2页)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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