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蜂业条例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蜂业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蜂业发展,加强蜜蜂品种资源和蜜粉源植物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规范蜂业管理,维护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养蜂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蜂业生产经营、蜜蜂品种资源和蜜粉源植物保护与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蜂业是指养蜂生产、蜂产品加工购销贮运、蜜蜂品种资源和蜜粉源植物保护与利用、蜜蜂授粉等技术研发与推广、市场信息交流等。
第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蜂业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蜂业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属畜牧技术推广机构,负责蜜蜂品种资源保护、蜜蜂良种引进繁育推广、蜂业生产和蜂病防治技术研究培训推广、蜂产品生产质量追溯、提供产业信息等公益性服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牧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养蜂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蜂业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指导和服务,提高蜂业组织化、产业化程度。
第六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扶持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产品研发和技术改造升级,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简化审批手续。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安排使用中,对蜂业产业项目予以支持,优先供应土地、缩短用地审批时限。新建种蜂场、养蜂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用地,符合规定的可享受设施农业用地相关政策,涉及加工厂房等工业用地的,可以按照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确定出让底价。
自治州、县(市)供销社应当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扶持资金,扶持农民养蜂专业合作社发展,应当面向蜂业行业协会、农民养蜂专业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和养蜂者开展新型职业农民培训。
第七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制定蜂业生产操作技术规程和标准,加强蜜蜂饲养管理技术研发,推广普及蜜蜂授粉技术。
自治州、县(市)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技术推广机构与蜂业生产经营单位、蜂业行业协会、农民养蜂专业合作社以及养蜂者共建科技创新平台,对蜂业技术研究、开发、示范与推广等予以项目支持, 提供经费保障,加大蜂业科技创新力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自治州鼓励通过政策性担保融资平台,建立自治州、县(市)政府、银行、农担公司合作分险机制,促进金融和社会资本投入,推动蜂业产业发展。
自治州鼓励州内银行拓宽行业信贷产品,为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养蜂者提供短、中、长期贷款、批量授信、贷款利率支持等金融服务。
自治州鼓励州内保险机构开展政策性蜜蜂养殖保险、商业性蜜蜂收入保险、蜜蜂产品责任保险和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保障养蜂者利益和消费者权益。
第九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蜂业发展引导资金,用于辖区内种蜂保护区、种蜂场、种蜂繁育基地、标准化养蜂生产场等建设,并对蜂业相关的政策性担保、商业性保险、银行贷款等给予适当补贴或贴息支持。
第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蜂产品交易市场、集散中心,设立品牌专卖店等实体交易平台,利用互联网等新型电商业态,发展电子商务,促进蜂产品网上销售,拓宽蜂产品销售渠道。
第十一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蜂业生产经营单位、蜂业行业协会和农民养蜂专业合作社等实施商标品牌战略,鼓励品牌培育、创建和运用,支持使用统一商标和品牌,对蜂产品商标予以保护和政策扶持。
第十二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物种优先,科研、保护、生产相协调,促进品种保护与产业发展的原则,对“长白山中蜂”、“珲春黑蜂”品种资源保护与利用实施统一规划与建设。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森工企业根据蜜粉源植物分布和“长白山中蜂”、“珲春黑蜂”种群繁育工作需要,共同划定种蜂保护区、种蜂繁育基地。应当对划定的种蜂保护区、种蜂繁育基地设立明显的界牌和标示,种蜂保护区、种蜂繁育基地内禁止其他蜂场蜂群进入。
第十三条自治州鼓励利用蜜粉源植物资源发展养蜂生产,加强蜜粉源植物资源开发利用,定期开展蜜粉源植物资源调查。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森工企业加强野生优质蜜粉源植物的保护与管理,提高资源利用率,严格控制椴树、槐树等蜜粉源植物的采伐。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养蜂者依照林业相关法律法规,经相关林业部门同意,对林区内林间、林下的柳树、苕条等野生灌木丛蜜粉源植物,进行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森工企业根据蜜粉源植物资源分布状况,科学合理制定放蜂场地设置规划和放蜂场地备案管理制度,有序利用蜜粉源植物资源。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森工企业,按照辖区管理权限,根据放蜂场地设置规划,依法合理划定放蜂场地。
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森工企业、依照林业法律法规,根据放蜂场地备案管理制度,负责放蜂场地的管理。
第十五条转地放蜂的养蜂者应当凭养蜂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到属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森工企业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根据登记手续按照放蜂场地备案管理制度安排放蜂场地。未经登记的,不得进入林区规划内的场地放蜂。
第十六条依法进入林区从事放蜂生产活动的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养蜂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放蜂所在地森工企业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办理入山手续,相关部门应当为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养蜂者进入林区放蜂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养蜂者可以向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登记,免费领取养蜂证,凭养蜂证享受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十八条自治州应当建立蜂业生产风险救助机制,设立蜂业生产风险救助基金。
风险救助基金由政府、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养蜂者等共同出资筹措,主要用于参加风险救助的养蜂者在遭受重大灾害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时的救助。
第十九条养蜂者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蜜蜂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养蜂者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药品和容器,确保蜂产品质量。养蜂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生产蜂产品三十日前,应当停止使用抗生素等药品。
第二十一条作物管理者或者所有人在蜜粉源植物花期确需使用对蜜蜂有害农药时,应当提前三天将施药时间、范围等情况在施药区域内进行公告或者通知,便于养蜂者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自治州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蜜蜂疫病的检疫工作。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养蜂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二十三条蜂产品生产、收购、加工、销售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并取得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蜂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养蜂者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和规程生产蜂产品,禁止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制假售假、非法添加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自治州、县(市)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蜂产品生产、流通领域进行监督抽检。
抽查检验时,检验抽取样品数量不得超过标准规定的抽样数量,不得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六条自治州应当建立蜂产品质量追溯制度。
蜂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蜂产品原料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原材料检验、生产过程控制、登记、建档等,建立全程追溯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引导养蜂者自产自销的蜂产品建立产品标识制度,产品标识应当载明生产者姓名、生产日期、产地、浓度、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蜂业发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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