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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法微课堂”第27期,提供修理、摄影、美容服务,这些义务要履行

 

学法微课堂

“学法微课堂”,由浙江省消保委系统联合出品。在这里,我们用声音,传播法的价值;我们用真诚,倡导法的畅行;我们用行动,推动法的教育。我们期待,在这里与你相遇,大家一起携手,让尊法学法守法用法蔚然成风!

学习法规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7年3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七堂课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


朗读人

青田县消保委秘书长 王俊翔

法条摘录

第十五条 修理、加工业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经消费者同意后,再进行修理、加工,并保证修理、加工质量。

经营者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不得偷工减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

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商品修复后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摄影摄像、冲印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照片和摄制录像的质量。照片或者录像存在明显瑕疵或者因经营者保管不善遗失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免费修复或者重拍、重印,并依法赔偿损失。经营者不得自行保留消费者的照片和底片。

第十七条 美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因疾病治疗涉及的修复重建除外),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书面告知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适应症、禁忌症、美容方式和效果、医疗风险、医用材料、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和注意事项等,并取得消费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确认。对美容效果的约定应当以图片、音像等事后可以核对的方式保留。因美容医疗机构责任导致医疗美容达不到约定效果或者消费者容貌受损的,美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费用或者重作,并依法赔偿损失。

美容医疗机构明知其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服务,或者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和个人实施医疗美容,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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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来源 | 浙江省消保委

编辑 | 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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