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燃藜|“VIVO”商标引出的步步高与德国唯宝的那些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42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甄志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超,女,1985年5月14日出生,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XXXX。
委托代理人白兴方,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XXXX。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XXXX。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审理经过
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步步高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9085号关于第11941288号"VIV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8908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步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白兴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89085号决定中认定:第11941288号"VIVO"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950290号"VIVOVILLEROY&BOCH"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鱼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刀工具、剥牡蛎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步步高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依据《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步步高公司诉称:
一、步步高公司及关联企业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是国内大型移动通讯终端品牌知名企业,其在先注册、使用的"步步高"、"BBK"等商标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极高知名度,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VIVO"作为智能手机的新品牌,经步步高公司、使用人积极宣传推广及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成为消费者认牌购物的依据。此次申请的第11941288号"VIVO"商标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应予以初步审定。
二、步步高公司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即使使用在同种、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步步高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89085号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89085号决定中的意见,第8908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国际注册第950290号"VIVOVILLEROY&BOCH"商标(即引证商标,见附图)于2007年5月10日在德国首次被核准注册,商标权人为VILLEROY&BOCHAG。后VILLEROY&BOCHAG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商标局提出了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07年6月21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刀叉餐具、剥牡蛎器、非电动的切蛋器、碎冰锥、餐具(刀子、叉子以及勺子)、餐叉、切蔬菜刀、匙、刀、捣碎用研钵、坚果钳、磨刀器具,其专用期限至2017年6月21日。
引证商标
2012年12月24日,步步高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1941288号"Vivo"商标(即申请商标,见附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铲(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屠宰动物用器具和器械、雕刻工具(手工具)、剑、磨具(手工具)、鱼叉、烙铁(非电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扳手(手工具)。
申请商标
针对步步高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以申请商标在使用的商品上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违反2001年实施的《商标法》(简称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初步审定在"雕刻工具(手工具)、屠宰动物用器具和器械、剑、铲(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予以公告,驳回在"扳手(手工具)、烙铁(非电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鱼叉、磨具(手工具)"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步步高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步步高公司及关联企业是国内著名企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同时,步步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该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获奖情况、在先商标档案等材料。
2014年11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89085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步步高公司提交了"Vivo"手机的宣传广告、宣传照片、户外宣传照片、电视节目冠名照片、广告发布合同、荣誉证书、奖杯照片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步步高公司对"Vivo"品牌进行了广泛推广、宣传,并具有较高知名度。
在庭审过程中,步步高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步步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对被告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认定不持异议,故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中的"VIVO"文字部分为其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VIVO"文字部分两者文字组成、呼叫完全相同,视觉效果相近似,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二者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在评审阶段以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是"VIVO"在手机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并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使用,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89085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9085号关于第11941288号"VIV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人民陪审员李新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仁婧
书记员陶枳含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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