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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凭一张婚礼上女方的照片,男方要求分割女方佩戴的24件首饰...

 

争议焦点

一起离婚纠纷涉及多次诉讼。本次诉讼是离婚后财产纠纷,男方仅提供一张女方在婚礼上佩戴的24件首饰的照片,要求分割该24件首饰。法院出于对本地婚礼习俗的尊重,在审查女方的自认并分析双方诉辩意见的基础上,最终认定共15件首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酌定价值进行分割。

诉讼请求

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分割冯某与杨某共同财产:足金龙凤手镯六只、足金项链三条、珍珠耳环一对、足金翡翠金镯一只、足金手链三条、足金手镯三只、紫色带足金坠子手绳一条、足金戒指五只、钻石皇冠一顶,合共暂计150000元;

2.杨某向冯某支付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年××月至2018年10月17日)通过其名下微信、支付宝账户恶意转移、挥霍存款造成损失的补偿50000元;

3.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4.确认杨某的母亲李某民事借贷纠纷一案【(2018)粤0103民初8095号、(2020)粤01民终3794号、执行案号(2020)粤0103执6265号】的涉案债务402626.67元为冯某、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杨某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50%的清偿责任。

一审查明

冯某、杨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杨某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18)粤0111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庭审中,杨某称无夫妻共同债务、共同财产需法院处理,冯某称如判处离婚,要求分割因结婚而购买的家电及金饰”,并判决不准予冯某、杨某离婚。判后,冯某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对此作出(2018)粤01民终109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杨某同意返还冯某出资购买的以下家具家电及首饰……对于上述物品,冯某要求对方折现返还,杨某则只同意原物返还”,并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二、准予冯某与杨某离婚;三、杨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奥克斯正1.5匹冷暖定速空调......中福珠宝钻石戒指(石重1.01ct、金重3.8g)一枚、中福珠宝足金手链(5.22g)一条、足金戒指(4.94g)一枚、足金耳钉(1.65g)一副、足金项链(10.25g)一条、18K白螺戒指(窄)一枚给冯某;四、驳回冯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粤01民终109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当明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和积累的财产,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冯某与杨某仅结婚三个月就已分居,至杨某起诉离婚时,双方的婚姻存续亦不足一年;其次两人每月也仅有约3000元的工资收入,又没有证据证明还有其他收入,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来源也不过如此而已,扣除婚姻家庭开支,实则夫妻共同积余寥寥无几。因此,冯某要求调取杨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并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杨某的母亲李某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冯某及冯某的父母,要求冯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且其父母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以(2019)粤0103民初8095号立案审理,冯某、冯某父母共同答辩称“我方认可转账流水350000元到冯某的银行账户,是用于结婚购买家具、酒席、首饰之用,转账这个钱之后并无要求冯某偿还,该钱是丈母娘出钱的,只是双方闹翻了,婚姻走不下去,李某逼冯某的父母签订借据”,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19)粤0103民初809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李某于2017年3月11日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向冯某转账100000元,于同年4月25日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向冯某转账50000元,于2017年6月1日通过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向冯某转账200000元,该3笔转账均没有备注用途。李某称上述款项均为冯某向李某借款,李某对此提交了一张借据作为证据,该借据载明:‘××××年××月28日李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作生意投资起动资金。在之前婚礼方面费用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合计向李某共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计划每年还款人民币60000元,即陆万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栏签名处为‘冯某’,担保人栏签名处为冯某父母,各签名上均有捺印……冯某申请对案涉借据中借款人栏处的签名‘冯某’上的指模以及借据落款日期‘××××年××月28日’上的指模是否为冯某本人指模进行司法鉴定,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接受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委托,并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显示案涉借据中借款人栏处的签名‘冯某’上的指模无法确定是冯某本人指模,借据落款日期‘××××年××月28日’上的指模不是冯某本人指模”,并判决如下:一、冯某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清偿借款本金350000元;二、冯某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清偿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8日起至冯某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冯某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冯某父母对冯某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冯某、冯某父母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20)粤01民终379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证据13.冯某与杨某离婚案的执行笔录。证据14.李某与其女儿在白云区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时向冯某归还家具、首饰时的照片。证据13-14拟共同证明一审判决称涉案借款用于购买了家具部分,现在家具、首饰又被冯某取回,对冯某不公平,这些家具是××××年××月结婚时购买的,两年来一直由李某与其女儿占有使用,归还冯某时已经折损”,认定“冯某、冯某父母二审中主张案涉款项是李某交由冯某代为保管并用于结婚支出以及贴补冯某、杨某婚后生活的款项。但是保管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民事行为,冯某并未向李某返还保管物,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李某具有让冯某代为保管结婚支出以及贴补冯某、杨某婚后生活的意思表示,而且冯某、冯某父母的上述主张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并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并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冯某以杨某在联星村每年有几十万分红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判决平均分割杨某离婚后名下银行账户余额5915.02元及杨某向其支付其婚后恶意转移存款造成损失的赔偿400000元等。一审法院对此作出(2020)粤0105民初125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账号02×××35从2018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广州市海珠区联星前进物资仓库、广州市海珠区暻盛物业租赁服务中心、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街联星前进经济合作社共向杨某定期转入‘下拨款’、‘代付’、‘工资’合共63553.38元。在账号06×××40从××××年××月××日起至2018年5月6日广州市海珠区联星前进物资仓库、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街联星前进经济合作社共向杨某共向冯某转入‘下拨款’、‘代付’、‘工资’合计20687.16元”,并认定“冯某、杨某登记结婚后三个月就分居生活,如二审法院判决冯某、杨某离婚时所述,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当明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和积累的财产,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并非所有转入杨某账户的款项均为冯某、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就已经信用卡消费的金额,亦不能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再次予以分割。根据调取的杨某名下银行流水显示,其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拨款’、‘代付’、‘工资’收入合计84240.54元(63553.38元+20687.16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冯某、杨某各占一半。冯某要求分割杨某的其他存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42120.27元给冯某;二、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某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21)粤01民终9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125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5民初125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19514.93元给冯某。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诉讼中,冯某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杨某名下微信钱包和支付宝账户的流水明细。冯某主张杨某在婚礼上佩戴了足金龙凤手镯六只、足金项链三条、珍珠耳环一对、足金翡翠金镯一只、足金手链三条、足金手镯三只、紫色带足金坠子手绳一条、足金戒指五只、钻石皇冠一顶,并提交了婚礼当天的图片,婚礼图片显示杨某佩戴了冯某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提及的全部首饰。

冯某、杨某确认婚礼的举办时间为××××年××月14日。对于图片中的首饰,杨某表示:1.结婚当天确实佩戴三条金项链,其中有一条是杨某的奶奶在××××年就已经赠送给杨某的,另一条是杨某母亲在结婚当天赠送给杨某的,余下一条是冯某母亲赠送的且在(2018)粤01民终10949号案件中已经判决归还给冯某(除了杨某母亲的以外,其余两条均无赠送时的证据);2.翡翠玉镯是杨某从15岁佩戴至今的,并非亲戚赠送;3.珍珠耳环及钻石皇冠是婚庆公司借给杨某婚礼当天装饰使用的,在婚礼结束后已经归还给婚庆公司;4.结婚当天确实佩戴三条金手链,其中2条是结婚当天亲戚赠送的,余下一条是冯某赠送的且在(2018)粤01民终10949号案件中已经判决归还给冯某;5.确认收到亲戚赠送的足金手镯三只;6.确认收到亲戚赠送的足金龙凤手镯六只;7.确认婚礼当天佩戴6只戒指,其中1只钻石戒指、1只18K白螺戒指和1只金戒指在(2018)粤01民终10949号案件中已经判决归还给冯某,对于余下的3只金戒指,其中有2只是亲友赠送的,另外1只不记得是如何取得的了,但可以确定在结婚前是没有该金戒指的;8.紫色带足金坠子手绳是杨某自小就佩戴的;9.杨某已向亲友归还了全部赠送的黄金首饰,也无法明确黄金首饰的重量及市场价值。

对此,冯某表示:1.确认1只钻石戒指、1只18K白螺戒指、1只金戒指、1条金项链、1条金手链在(2018)粤01民终10949号案件中已经处理,故一审案件中要求分割3只金戒指、2条金项链和2条金手链;2.确认翡翠镯子是杨某的婚前财产,故不要求分割;3.对于杨某的上述其余主张均不予认可。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主张婚礼当天佩戴的其中1条金项链及紫色带足金坠子手绳系其婚前就已经拥有的,冯某不予确认,但未能明确是何人赠送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婚后受赠取得的。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作为一名女性,其婚前拥有一两条黄金饰物合乎情理,杨某解释金项链为幼时奶奶赠送的也符合传统习俗,故冯某主张系婚后受赠取得,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同理,冯某未能明确珍珠耳环及钻石皇冠是何人赠送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婚后受赠取得的,且若真系钻石皇冠如此贵重的物品,冯某不可能不知情是何人赠送,赠送钻石皇冠也不符合传统习俗,故一审法院对于冯某该主张不予采纳。杨某抗辩系婚庆公司借给杨某婚礼当天装饰使用的,在婚礼结束后已经归还给婚庆公司,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黄金戒指,杨某明确其中2只系受赠取得,余下1只声称不记得如何取得了,但明确结婚前是没有该金戒指的,由此可见该黄金戒指也是婚后取得。

杨某抗辩称部分首饰是亲友在婚前已经购买且赠送给杨某,只是为了在婚礼上显示娘家人对杨某的重视及拍照体面,才由亲友给杨某当场佩戴上。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对于上述陈述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首饰属于动产,财产权利的转移应以交付为标志。亲友在婚礼上才将首饰交付给杨某佩戴,应认为杨某在婚礼上才取得该首饰的所有权利。故对于杨某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因此,婚后父母的赠与,如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乙方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故杨某在婚礼上佩戴的1条金项链、6只龙凤金手镯、3只金手镯、2条金手链、3只金戒指应视为婚后亲友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以上述首饰的赠予方均系女方亲友故应属于杨某的个人财产,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杨某辩称已将上述首饰全部归还给亲友,该主张与常理不符,且即便已经归还,杨某也系未征得冯某的同意就自行处分,理应就该部分共同财产对冯某进行补偿。由于杨某未明确上述黄金首饰的重量及价值,也声称已经返回给亲友,故无法实物分割,根据原、杨某确认婚礼的图片及参考黄金首饰的市场普遍价值,一审法院酌定龙凤金手镯和黄金手镯均按照5000元/只的标准计算,金手链、金戒指均按照2000元/条(只)的标准计算,1条金项链按照6000元的标准计算,杨某应向冯某支付对价赔偿款30500元{[6000元+5000元/只×(6只+3只)+2000元/条×2条+2000元/只×3只]÷2}。

关于冯某要求杨某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其名下微信、支付宝账户恶意转移、挥霍存款造成损失进行补偿的问题。(2018)粤01民终1094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冯某、杨某仅结婚三个月就已分居,且两人每月也仅有约3000元的工资收入,又没有证据证明还有其他收入,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来源也不过如此而已,扣除婚姻家庭开支,实则夫妻共同积余寥寥无几,故冯某要求调取杨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并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理据不足,该案不予支持。此后,冯某以杨某在联星村每年有几十万分红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且该请求已经(2021)粤01民终914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现冯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杨某除了前述两案终已认定并处理的工资及联星村的分红以外还有其他收入来源,故冯某再次要求对杨某的微信、支付宝账户的存款损失进行补偿,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冯某据此要求调取杨某的微信、支付宝账户的流水明细,已无必要,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2019)粤0103民初809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冯某应向李某清偿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是否属于原、杨某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在李某向冯某转账案涉款项以及案涉借据形成之后,杨某在(2018)粤0111民初2950号案中称无夫妻共同债务需法院处理,冯某明知案涉借据的存在,即明知李某对该笔款项性质的态度是主张为借款,却对杨某该主张没有提出异议,可见案涉借款并非冯某、杨某共同举债;

第二,在(2018)粤01民终10949号案中,杨某同意返还冯某出资购买的以下家具家电及首饰,法院也判决杨某返还相关财产给冯某,也就是说,冯某因与杨某结婚而出资购置的相关财产已经由杨某返还给了冯某,杨某并无因结婚而在财产上受益;

第三,冯某及其父母在(2019)粤0103民初8095号、(2020)粤01民终3794号案件中对于借款的用途前后陈述不一,结合冯某父母向李某出具的借据这一行为,可以看出涉案借款由冯某及其父母控制和使用,但具体用在何处各方也无法确定。综上,冯某主张涉案借款属于冯某与杨某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1条金项链、6只龙凤金手镯、3只金手镯、2条金项链、3只金戒指的对价补偿款30500元给冯某;二、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因案涉的主要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生效之前,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本案适用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冯某的上诉请求,结合杨某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有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问题。对此,本案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首饰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杨某、冯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确认于2017年8月19日起分居,2018年1月冯某诉请与杨某离婚,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0949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同时判决杨某向冯某返还中福珠宝钻石戒指(石重1.01ct、金重3.8g)一枚、中福珠宝足金手链(5.22g)一条、足金戒指(4.94g)一枚、足金耳钉(1.65g)一副、足金项链(10.25g)一条、18K白螺戒指(窄)一枚。在诉讼中,双方确认前述判决的部分首饰系男方亲属赠与。

判后,杨某就双方在婚礼当中由其母亲李某交给冯某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枚黄金戒指的处分问题起诉,已经生效的(2020)粤0103民初8851号民事判决判令999.9黄金项链一条(重量1.536两)、999.9黄金戒指一只(重量0.348两)归冯某所有,冯某一次性向杨某支付对价补偿款16675.5元。

之后,冯某针对杨某在婚礼上佩戴的24件首饰提起本案的诉讼,仅提交了婚礼的照片为证,但就该24件首饰的来源、购买发票、品名、单价、重量等事实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对于婚礼结束诉争的首饰是否由杨某持有或者保管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经过组织双方分别于2021年4月6日、2021年6月11日、2021年7月8日等多次开庭审理及问话,冯某在一审开庭当中确认1只钻石戒指、1只18K白螺戒指、1只金戒指、1条金项链、1条金手链系男方亲属所赠与,该5件首饰在(2018)粤01民终10949号案件中已经处理,其在本案中主张杨某在婚礼中佩戴的金饰是女方亲属所赠与,确认应当剔除了前述生效判决已经重复处理的首饰,同时亦确认翡翠镯子是杨某的婚前财产,不要求分割。

对于其所主张的钻石皇冠及珍珠耳环,冯某并不能明确是何人赠送,如何取得,杨某否认有亲属赠与该价值巨大的首饰,解释是婚庆公司提供的塑料饰品,一审采信杨某的意见并无不当。

对于首饰的价值问题,一审阶段,冯某仅是提交类似产品价格参照表佐证其主张,因该证据三性不能成立,一审出于对本地婚礼习俗的尊重,在审查杨某的自认并分析双方诉辩意见的基础上,最终认定共15件首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酌定价值进行分割,判决论述的理由充分,对于诉争的首饰的分割处理并无不当,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且本院审理期间,冯某对于一审酌定的处理价值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新证据证实首饰的重量和价值,亦不能提交有效的发票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考虑到冯某与杨某在婚姻存续期限共同生活的时间极短,仅维系三个月即行分居,之后双方经济基本独立。杨某在一审阶段中称其婚姻不幸,已经将部分首饰退还原来赠与人导致无法确定价值的解释亦有合理性,冯某主张要求实物分割或者将涉案首饰重量和价值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杨某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冯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冯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杨某认为一审将15件首饰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错误等意见,因其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其接纳了一审判决,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冯某认为杨某通过名下微信、支付宝恶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造成其损失要求杨某补偿其50000元的意见。经查,已经生效的(2018)粤01民终10949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当明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和积累的财产,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冯某与杨某仅结婚三个月就已分居,至杨某起诉离婚时,双方的婚姻存续亦不足一年;其次两人每月也仅有约3000元的工资收入,又没有证据证明还有其他收入,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来源也不过如此而已,扣除婚姻家庭开支,实则夫妻共同积余寥寥无几。因此,冯某要求调取杨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并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已经生效的(2021)粤01民终9143号民事判决中,人民法院亦已经根据冯某的调查申请对杨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60交易明细进行了调查并当庭进行了质证,该银行账号关联了杨某微信、支付宝账号,在该次诉讼当中,人民法院亦已经审查了杨某微信、支付宝的消费及转账的记录并作出了处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在本案一审审理阶段,人民法院已经当庭释明该部分法律关系,冯某称杨某通过微信及支付宝恶意转移财产等意见,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佐证,亦与前述生效判决的认定事实不相符,冯某称一审不接纳其调查申请且对该节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冯某等与李某之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经查,已经生效的(2020)粤01民终3794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该笔35万元债务的属性作出认定,从该案查明的借款时间、转账记录中备注款项的性质及用途、借据签订的主体等情况分析,一审认定生效判决所确认的35万元债务是由冯某及其父母出具借据,款项实际上由冯某与其父母控制和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冯某、杨某对涉案债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对于男方所主张的部分款项用于购买家具部分,在离婚时及离婚后,冯某、杨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亦通过多次诉讼进行了分割,女方已经返还结婚时所购置的家电及首饰,并无因结婚而取得财产利益。本院认可一审对本节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冯某坚持要求杨某承担35万元债务的一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粤01民终31309号

来源:丽姐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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