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法院典型判例:食品标示不当退一赔十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不仅包括食品质量符合安全要求,也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与食品添加剂;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14日上午10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发布了《2014年度成都地区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现状》,以及2014年度成都法院消费维权十大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供消费者参考维权,其中收购销售病死猪肉案、火锅店“开瓶费”、“包间费”案等入选。
2014年,成都法院共受理各类消费者维权案件5363件,其中民事案件5144件,比2013年的4513件增加631件,增长14%,涉案争议标的金额达5.96亿元,比2013年的2.86亿元增加108.3%,;刑事案件219件,比2013年的152件增加了67件,增长率44.1%,判处罪犯351人。案件类型中主要为商品房、食品领域案件、餐饮等。
“此次法院发布消费维权典型案例,在于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倡导广大消费者依法维权,正确维权,为保障民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平安成都、和谐成都、诚信成都和法治成都建设。”成都中院新闻发言人毛宇健说。
典型案例一
黄某等19人收购销售病死猪肉案
【案情介绍】
被告人韩某等16人在蒲江县等地,以5至8角/斤的价格从他人手中大量收购病死或死因不明生猪,转手以1元/斤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黄某。黄某伙同被告人曾某等2人一起收购死猪后,又将死猪以1.2元/斤左右价格卖给他人屠宰销售。2013年6月18日,民警在非法屠宰场所内,现场查获死猪及死猪肉等共计1446余公斤;在黄某运输途中查获死猪肉共计4340余公斤。经检验,查获的猪肉及内脏均为病死猪肉,生猪为死因不明的死猪。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等19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故此不宜分主、从。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法判决被告人黄康某等19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各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并分别被处以罚金人民币10000元或20000元。
【典型意义】
猪肉是公民日常饮食重要的必须品,收购销售病死猪肉的行为,其性质非常恶劣,属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仅严重破坏了市场积极秩序,破坏了国家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健康权利,甚至危及人身安全。近年来,随着广大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度不断提高,司法机关对类似犯罪行为呈现一种高压打击的态势。但是由于该类犯罪具有隐蔽性强、对查处的专业技术性要求较高等原因,加之不法之徒普遍存在侥幸心理和公众对法律的不当理解,该类犯罪的打击难度较大。
本案中,19名被告人既有病死猪肉的加工生产者,也有最底端的养殖人员。对该批犯罪人员处以刑罚,有利于对违法犯罪分子形成有力威慑,同时更有利于广大群众形成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犯罪的客观全面认识,对打击犯罪、保障食品安全和促进公民守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典型案例二
卢某销售“毒薄膜”危害农业生产安全案
【案情介绍】
2013年11月28日,四川某公司蒲江县某经营部负责人卢某与广汉某公司签订《包装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了订购产品名称为静电缠膜,价格为每公斤12元,产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工业产品外包装使用。卢某向广汉某公司购买静电缠膜30余吨,合计36万余元。后卢某将其当作农用果树嫁接的缠膜,批发给蒲江县、新津县、都江堰市、眉山市等地经销商。经销商将从卢某处购买的静电缠膜销售给农户用作猕猴桃、柑橘等果树嫁接,致使农户嫁接果树大面积死亡,成活率大大降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8万余元。
2014年3月15日,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查实共计销售15.42吨,销售金额达23万余元。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卢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以工业产品外包装使用的静电缠膜冒充农用果树嫁接膜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2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卢某将静电缠膜销售到蒲江、眉山、新津、都江堰、金堂等地,造成农户将该缠膜用于果树嫁接后,猕猴桃和柑橘成活率降低,给农户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该案涉及地域广、受损农户多,后果严重,影响重大,对被告人卢勇的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法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卢某依法处罚,判决被告人卢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没收扣押在案的静电膜。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卢某没有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贩卖假农药、假化肥、假种子、毒薄膜等伪劣农用物资行为较为猖獗,严重扰乱农业生产资料市场,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贩卖假农药、假化肥、假种子、毒薄膜等违法犯罪行为,规范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秩序,是发展经济、保障民生的重中之重。本案对以工业外包装用的静电缠膜冒充农用果树嫁接膜予以销售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强烈震慑了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的坑农害农行为,有效地维护了广大农户的合法权益;有效地规范了农业生产资料销售市场秩序,为保障农村产业发展营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有效地阻止了有毒有害产品进入农产品和食品生产过程,保证了农业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
典型案例三
刘某通过网络购买假药并销往药店案
【案情介绍】
2010年3月至2013年10月,刘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定,在未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通过网络渠道从外购入“妇炎消胶囊”等假冒药品22种,并将购买的药品向邛崃市多家药店非法销售获利。经鉴定,查获药品价值12.4万余元。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非法经营罪、销售假药罪,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非法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刘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和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对查获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有些不法分子利用互联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甚至利用网络采购出售假药牟取非法利益,这不仅严重影响了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也扰乱了药品市场秩序。该案对被告人刘某网上购药并进行销售获利的行为,明确为非法经营性质,对其销售的“妇炎消胶囊”无药品批准文号而冒用国家批准文号的行为,认定为假药,明确其行为为销售假药行为。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依法惩处药品犯罪,警示震慑不法商贩。药品属于国家严格管控的重要商品,国家对药品销售有严格规定,药品经营者必须具备合法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等,本案判决结果对不法药品商贩起到了极好的警示震慑作用。二是揭示网络药品买卖行为的法律风险。本案的判决有助于警示广大实体店主和网络卖家,销售药物一定要审查药品来源以及有关审批手续,以防触犯刑法。同时,广大消费者也要擦亮眼睛,防止治病心切,仅凭广告宣传盲目从网络上购买药品从而导致上当受骗。
典型案例四
何希珍与码头故事火锅店因“开瓶费”、“包间费”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14年2月16日,何某某带着自购的酒水到张某经营的锦江区某火锅店的包间就餐。结账时,某火锅店以何某某选择在包间消费并自带酒水为由,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执意收取了50元“包间费”和30元“开瓶费”。后何某某起诉张某,要求退还“包间费”及“开瓶费”。同时,张某经营的火锅店未对自带酒水应支付开瓶费和包间费就餐作任何书面提示和告知。该火锅店的服务员詹某称“已在何某某消费前向何某某口头告知了自带酒水应支付服务费30元以及包间就餐应支付包间费50元”。何某某称詹某说的不是事实,自己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支付的“开瓶费”和“包间费”。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餐饮行业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并以事先声明为由,要求消费者支付自带酒水的“开瓶费”,该行为是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属于餐饮行业的“霸王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权利。故何某某与张某形成的餐饮服务合同中,收取“开瓶费”的部分无效。同时,某火锅店设有大厅和包间,张某应对在包间就餐应享有的服务以及收费标准向消费者作明确的提示和告知,由消费者决定是否选择在包间消费。何某某作为消费者,享有该消费的知情权,并可以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张某仅凭其服务员的单方证词,不能证明已向何某某履行了收取包间费的明确告知义务,侵犯了何某某的知情权,使何某某失去了对服务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的权利。故双方就“包间费”的收取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收取“包间费”是张某的单方行为,该合同关系并未成立。遂判决张某退还何某某“开瓶费”30元和“包间费”50元。该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收取“开瓶费”和“包间费”的现象在餐饮行业十分普遍,已成为行规。同时,社会各界对于餐饮行业能否收取“开瓶费”和“包间费”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本案明确了“开瓶费”和“包间费”的性质。一方面,法院的判决确认,餐饮行业强行收取“开瓶费”等费用属于经营者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予返还。另一方面,法院认为包间属于餐饮经营者提供的增值服务,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明确告知包间就餐应享有的服务和收费标准,由消费者决定是否选择在包间消费。在与消费者就“包间费”达成合意的前提下,经营者可以收取“包间费”,否则不能收取。本案对于规范餐饮行业的经营行为,引导消费者依法维权,起到了很好的司法导向作用。
典型案例五
张某某与某公司因汽车外观瑕疵问题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张某某于2013年成都国际车展期间在某公司购买了730LI宝马牌小轿车一辆。2013年9月13日张某某向某公司支付了购车款81万余元,某公司向张某某交付了车辆。2013年9月15日,张某某发现该车存在前中网左右明显不一致的情形,遂怀疑该车系发生事故后进行维修的车辆,某公司曾更换过前中网和前保险杠。同日,张某某向某公司提出车辆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处理。张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公司全额退还购车款81万余元,并按购车款的1倍支付赔偿金,同时承担保险费、购置税、上牌费、证据保全费等经济损失12.5万余元。某公司辩称,汽车外观和质量无问题,且原告在购车时已认可。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结合照片、录音资料及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对案涉车辆“前中网”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张某某基于上述事实主张某公司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公司确认涉案车辆的前中网左右网格粗细应当一致。但经客观对比,涉案车辆前中网左右网格明显粗细不一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消费者自接受商品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因某公司不能对案涉车辆存在的外观问题作出合理解释,且经法院释明后也不举证或申请鉴定,故认定涉案车辆前中网左右网格粗细不一致属于质量瑕疵。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由于某公司出售涉案车辆时未向张某某告知车辆存在前中网左右网格不一致的情况,在张某某针对该问题提出异议时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认定某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故意隐瞒了车辆存在瑕疵的事实,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
本案中,虽然张某某认为某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其主张退还购车款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对某某要求某公司按购车款1倍支付赔偿金81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张某某主张赔偿的其他损失,因上述赔偿金足以弥补张某某的损失,故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由某汽车公司赔偿张某某损失81万余元。二审宣判后,某公司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典型意义】
随着公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个人购买车辆已是司空见惯的生活消费行为。车辆销售者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原则进行销售、经营,依承诺向消费者出售车辆,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向消费者真实、全面地提供车辆的质量、性能等方面的信息,对消费者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当消费者购买后发现汽车外观存在瑕疵时,销售者拒不举证说明该瑕疵问题,其行为即构成销售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予以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提醒消费者,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充分行使消费者的知情权,知悉其购买商品的真实情况。对于购买的车辆在验车时应谨慎小心,对车辆各部位以及内外观细节仔细查验,一旦发现有瑕疵等质量问题,应及时向销售商提出,可以在购车合同上注明,也可以当场要求更换车辆,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六
杨某某购买的电动三轮车与约定严重不符案
【案情介绍】
2013年6月14日,杨某某在由陈某经营的摩托车经营部以6800元购买了一辆某品牌电动三轮车,卖方向杨某某出具的收据、销货清单、合格证以及发票(载明合格证编号:SJX2012011535238,厂牌型号:SJX-B、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JNSJX201112152860)等均载明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为某品牌电动三动车。双方以托运方式完成了交付。后双方因三轮车车距不合格、配件等质量问题多次协商,且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多次调解,均无法解决。杨某某遂以陈某交付的货物与双方约定严重不符,属于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合同,退还购车款并赔偿三倍购车款的损失。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四川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对案涉三轮车进行检测,鉴定意见书上载明“本次鉴定检查的三轮车后轮间距为950mm,与产品合格证中的相应规定1195mm有较大差距”以及“鉴定人员未能在三轮车车身上查看到合格证标明的‘济南某有限公司、车辆型号:SJX-B、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JNSJX201112152860等内容’”。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电动三轮车车辆品牌、型号、车架号、轮距参数等,反应出被告交付的标的物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易标的物严重不符,构成欺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陈某向杨某某返还购车款6800元并支付三倍赔偿款20400元。该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货不对板”的现象屡见不鲜,尤其在非当场交货的情况下,很可能出现因经营者故意而导致最终交付的货物与买卖双方事先约定的货物品牌、质量等不符的情况。这种行为是典型的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和规范市场秩序出发都应受到法律严惩。为遏制经营者的欺诈行为,2014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大了惩罚力度。但是,消费者在遇有此种情况时,往往会陷入无法举证证明约定的具体内容,从而面临不利后果的困境。
本案中,双方约定了买卖标的物为某品牌电动三轮车,但商家交付的货物却为不合格的冒牌产品,法院对此欺诈行为判处惩罚性赔偿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条款的严格执行。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消费者胜诉原因还在于消费者有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当时约定交易标的物的具体品牌。因此,需要提醒广大消费者的是,在消费时应提高证据意识,约定尽量明确具体,且采用书面形式;同时也提醒商品经营者应以诚信为本,诚实经营。本案依法打击了商品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推动商家诚信、合法经营具有积极意义。
典型案例七
郭某某在某超市购买的果汁饮料标示不当案
【案情介绍】
郭某某于2013年2月、3月期间,共计在某超市购买了价值3234元的柠檬骨胶原美肌果饮(果汁饮料)和维生素蓝莓舒眼果饮(果汁饮料),前述产品的生产厂家为案外人某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该公司取得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标准生产产品。某超市系从该产品的经销商案外人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采购,经销商公司具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2013年5月27日,经郭某某举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罚字〔2013〕龙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其查明的事实包括郭某某所购买的两种产品标签标明为果汁饮料,未标明果汁含量,且未标注生产者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不符合GB10789-2007《饮料通则》6.3.1以及《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同时,维生素蓝莓舒眼果饮(果汁饮料)的标签上标明含有“欧洲越橘提取物(花青素)”,实际却并未添加越橘,与标签载明的内容不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某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如下处罚:(一)没收维生素蓝莓舒饮果饮445盒、柠檬骨胶原美肌果饮948盒;(二)没收违法所得2127.1元;(三)罚款310530.6元。”
2013年5月29日,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时代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二产品进行了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后郭某某以某超市所售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购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
被告某超市辩称,原告举报的食品不符合规定,同意退还原告货款;根据生产商的检验报告案涉食品符合安全食品的要求,不存在安全问题,对人不产生危害,请求驳回原告赔偿十倍货款的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不仅包括食品质量符合安全要求,也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与食品添加剂;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案涉两种食品(果汁饮料)作为预包装食品,未注明生产者地址及联系方式,亦未注明果汁含量,且标签载明的添加剂与实际情况不符,显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某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未尽到审慎检查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虽然辩称其不明知,但无法举证证明,应当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郭某某请求退还货款并要求某超市支付十倍货款的赔偿金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因所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主张十倍赔偿的案件近期频发,很多是针对食品标签问题,但食品检验质量却完全合格。对此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存在争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内在质量和外在包装标示两方面,对外在包装标示,也应该进行区分。对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内在质量要求,但外在包装标示中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应当标明的某些事项未予以标明的标示缺失的或者标示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或对消费者的行为产生错误的指引的标示不当的食品,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所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院应当支持消费者的十倍赔偿主张;但对于内在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示内容虽与食品安全标准中的规定有所出入,但一般人仍能知悉标示所指的内容而不会发生误解,亦不会作出错误的行为的标示瑕疵的,则不应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
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强调了经营者容易忽视的食品标签的规范问题,食品标签作为生产者向消费者传递食品信息的载体,对食品标签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管理,这既是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也是促进行业良性发展,维护食品安全的有效手段。
典型案例八
代某某在某生活超市购买过期芥花油案
【案情介绍】
2014年2月22日,代某某在某生活超市金牛万达店购买了“澳有鲜榨芥花油”三瓶,共计474元,该食品外包装上标示生产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保质期为24个月。2014年2月24日,代某某向成都市金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该超市销售过期食品“澳有鲜榨芥花油”。金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4月2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对某生活超市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74元和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4年4月28日,代某某向金牛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超市销售过期食品属法律禁止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某生活超市公司退还其货款474元,支付赔偿款4740元。某生活超市公司则认为,代某某按照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应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代某某没有因该食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涉案食品是本超市唯一三瓶过期食品,只是一种失误,不存在明知。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形式上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案件性质涉及某生活超市公司销售质量问题产品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当由专门法《食品安全法》调整。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该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涉案“澳有鲜榨芥花油”已超过保质期,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法第四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某生活超市公司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其销售超过保质期芥花油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按照该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规定,代某某关于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主张成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某生活超市向代某某退还货款474元,支付赔偿金4740元。”的民事判决。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问题是当前公民最关注也最忧心的焦点问题之一。大型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实属不应该之举。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对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食品内在质量问题当然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必然要求之一,这点毫无争议。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当然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当消费者购买到超过保质期食品时,即使没有因该超过保质期食品受到人身损害,比如没有食用或者食用后亦无明显人身损害,也可以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要求销售者在赔偿损失外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即使乃偶然的过失,这种过失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因为《食品安全法》对此作了强制性严格要求,按照该法第四十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本案超市即在清理超过保质期食品这一法定义务方面有所疏忽,其对此进行的“不明知”抗辩亦不能成立。本案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警示食品销售者应当全力尽到法律规定的食品安全方面的义务。
典型案例九
易某某在某超市购买的姬松茸虚假标示质量等级案
【案情介绍】
2014年4月24日,易某某在某超市花费527.4元购买了六盒“姬松茸礼盒88g”,产品外包装标注“质量等级:一级”。易某某食用后发现,该商品行业标准中并未对姬松茸进行等级划分,产品包装标识等级一级系虚假信息。易某某认为,某超市以虚假标注姬松茸等级误导自己购买产品,其出售该产品的行为属于消费欺诈。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人人超市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某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被告某超市提供产品生产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成都市标准化研究院对食品标签评价作出的《评价报告》、巴中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所销售的姬松茸标示合法、质量合格,已尽到进货查验备案义务,未实施任何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由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行业标准均未对姬松茸产品作等级划分,案涉姬松茸产品包装上“质量等级:一级”的标示内容并非真实的商品信息,且足以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购买决定,故某超市销售案涉姬松茸产品的行为已构成欺诈。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法院支持易某某的诉讼请求,解除易某某与某超市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某超市向其返还货款并支付产品价格三倍的赔偿金。该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食品外在包装虚假标示的典型案例。食品标示必须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这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其产品相关重要信息的权利。产品等级标示属于产品质量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产品等级的高低对于消费者是否选购该食品具有直接、重大影响。消费者在主张惩罚性赔偿时,如果消费的商品为食品且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内在质量不符合标准和外在包装标示缺失或不当)的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
但是本案的情形恰恰不适用《食品安全法》。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消费者购买的虽为食品,但该食品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经检验其内在质量合格,而且外在包装标示未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因为就姬松茸产品国家、行业、地方、企业标准均未进行等级划分,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等级的,应标示质量等级,对没有规定质量等级的食品则没有强制性要求其外包装上标示质量等级。然而本案姬松茸产品在没有相关质量等级划分的情形下在包装上标示质量等级为一级,属于虚假标示,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解进而引起错误的消费指引。这种虚假标示行为构成消费欺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主张的三倍惩罚性赔偿应得到支持。本案警示经营者应强化审慎检验义务,生产者亦应按法律规定诚信生产经营,共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典型案例十
徐某某在某超市购买的竹笋干标示的执行标准已被农业部废止案
【案情介绍】
2014年2月,徐某某在某超市购买“竹笋干”共计29袋,总价值1783.5元。上述产品外包装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执行标准为NY5232-2004。后徐某某在食用过程中了解到,农业部已对无公害食品标准进行了清理,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132项无公害食品农业行业标准,其中,“NY5232-2004无公害食品竹笋干”即在被废止范围内。徐某某认为某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某超市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经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鉴定的合格报告及生产许可证,认为可以接受退货退款,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超市系徐某某所购买商品“竹笋干”的销售者,理应出售符合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产品。现徐某某购买的“竹笋干”为2014年生产,而其包装上标示的适用国家标准NY5232-2004在2014年1月1日起即已经废止,故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标签相应内容的规定。故徐某某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款退货,法院予以支持,某超市应向徐某某退还货款1783.5元。
由于某超市不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2014年生产的“竹笋干”是符合最新无公害食品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某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徐某某向其主张十倍货款的赔偿金,即17835元,法院予以支持。该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到每一个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消费者对所购买的的食品重要信息知情权,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低限度要求,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赋予的权利。食品标示全面、真实、准确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基础,也是《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1款第(五)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基本要求。
本案中,尽管某超市提交了该食品的生产许可证和检验合格报告,但是食品安全标准不仅要求食品本身质量合格,而且要求其外在包装标示真实、准确。因而,该涉案食品“竹笋干”生产商,将已废止的产品执行标准标示在食品外包装上,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作为经营者的某超市,难以证明其对所销售食品尽到审慎检验的注意义务。因而,消费者要求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得到支持。
本案的积极意义在于,敦促生产者严格遵守食品生产国家标准,自行规范包装标示,亦有利于强化经营者自觉履行其审慎检验商品的注意义务,最大限度地确保公民“舌尖上的安全”。
来源:南宁西乡塘区检察院
[注:本文部分图片来自互联网!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每天跟着我们读更多的书]
互推传媒文章转载自第三方或本站原创生产,如需转载,请联系版权方授权,如有内容如侵犯了你的权益,请联系我们进行删除!
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hfwlcm.com/info/7700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