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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肥药、假牛奶、伪劣烟花爆竹...消费维权,法院在行动!

 

今天是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

青岛、烟台、潍坊中院发布了

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提醒经营者守法经营

消费者依法维权

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青岛法院

打击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1

10人结伙销售减肥胶囊,8人被判处重刑,

最高罚金1200万元

案情简介

刘某自2015年以来,通过微信平台从事有毒有害减肥胶囊销售,先后从外地大量购进益瘦古方本草燃脂胶囊,成为省级代理,刘某还组织邢某某等4人负责产品分包、贴标、包装,并在微信平台上发展王某等多名代理商向外销售该减肥胶囊,刘某本人销售货值金额260余万元、获利140余万元。王某等9名代理商销售货值金额7万元到120万元不等。经检测,从刘某仓库及邢某某住处查获的减肥胶囊,均检出西布曲明成分。

法院认为

刘某等10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刘某等8名被告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刑。其中,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千二百万元。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百零五万元。邢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2

租借厂房设备,雇佣他人生产销售假牛奶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以来,李某某在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其住处成立公司,租用厂房设备,雇佣徐某某等4人配制、灌装生产“飞鹳高钙花生牛奶”、“经典特伦牧场”、“经典非常星低脂无蔗糖”等复合蛋白饮品、果汁对外销售谋利。其中,徐某某负责车间管理、维护生产设备,李某和朱某某负责原料称重、配料、投料,周某负责看管操作生产设备,销售金额共计48万余元。案发后,被查扣的复合蛋白饮料、果汁价值8.3万元。经检验,查扣的复合蛋白饮料因不符合国家标准,为不合格产品。

法院认为

李某某等5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徐某某等4人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徐某某等4人被判处缓刑,被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3

以鸭肉冒充鸡肉、猪肉,

生产销售不合格烤肠

案情简介

2008年以来,仇某某开办某食品厂,雇佣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等3人加工生产肉食品。吴某某于2011年至案发在该厂担任生产厂长,2015年以来,为了降低生产成本、谋取利润,在加工生产“大众烤肠”的过程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鸭肉冒充鸡肉、猪肉,并将客户退货的胀袋、破袋的蒸煮香肠重新加工使用,将生产出来的“大众烤肠”销售给客户,销售金额达35万余元。其中,张某某2015年6月至案发在该厂担任生产车间班长,涉案期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价值30万余元。经检验,该食品厂生产的“大众烤肠”(外包装标注主要配料为鸡肉、猪肉及食品添加剂)含有鸭源性成分。

法院认为

吴某某等3人在食品的生产过程中以次充好,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张某某等2人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吴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4

缓刑考验期内私自制造出售假药,

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案情简介

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以甲氨蝶呤和维生素B6为原料,私自制造专治牛皮癣病的药物“八粒清排毒胶囊”向外销售。其中,2015年10月、2016年5月、2017年3月先后三次以每瓶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宋某某3瓶,每瓶100粒。宋某某为赚取利润,于2017年7月20日,以每粒70元的价格转卖给患者10粒 。经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八粒清排毒胶囊”属假药。案发后,孙某某自动投案。

法院认为

孙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孙某某2016年6月13日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孙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撤销缓刑,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

5

出售设备及原料,

帮助他人无证加工人工鱼翅

案情简介

2014年年底,战某某出售设备及部分原料给董某某用于加工人工鱼翅,并教授董某某人工鱼翅的生产技术。2014年年底至2015年12月,董某某利用从战某某处获得的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和部分原料,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加工人工鱼翅,违法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用物质,销售谋利。经检测,在董某某生产的产品中检出甲醛次硫酸氢钠及甲醛等有毒有害成分,在其使用的疑似戊二醛原料中检出甲醛成分。

法院认为

战某某为董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提供生产技术和部分原料,与董某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同犯罪。战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6

在集市上销售性保健品

认罪认罚得到从宽处罚

案情简介

自2017年12月底,罗某将通过非正常途径购进的“冬虫夏草”、“黄金玛卡”、“美国伟哥”等性保健食品对外销售,被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冬虫夏草”、“美国伟哥”等19种共计46盒(瓶)被当场扣押。经鉴定,抽检的“印度玛卡”、“肾宝片”、“美国伟哥”等14种23盒(瓶)性保健食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法院认为

罗某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罗某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7

在网络上购进和出售壮阳类保健品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李某某将其通过网络、微信平台购买的“顶点3000”、“奇力片”、“虎王”等无任何食品、药品检疫检验证明的壮阳类保健品,在阿里巴巴平台、闲鱼平台的个人账号上出售。同时李某某还批发出售给于某某及咸某某,该二人在闲鱼平台以咸某某身份信息注册的“亲爱的飞鱼516”等账号上销售。经对闲鱼平台“亲爱的飞鱼516”销售的“顶点3000”散装瓶装样品进行抽检,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经检测,在于某某家中查获尚未售出的“顶点3000” “水能硬”、“虎王”、“加深爱恋”、“奇力片”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法院认为

李某某等3人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8

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案情简介

2016年9月,陶某某通过搜药网联系一药品经销商,在未向对方索要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以每盒6元的价格购进20盒“风湿通络康胶囊”及50盒“固本咳喘宁胶囊”。后陶某某将购进的药品全部销售给胡某某,胡某某明知药品没有相关资质,仍然在其经营的药房对外销售。经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药品系未经批准生产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法院认为

陶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2人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9

在集市上兜售性保健品和假药,被数罪并罚

案情简介

2017年1月至10月,刘某某在未取得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在集市上先后多次出售3000余元性保健品和药品。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在“本能”等31种物品、“鹿茸血”等113中物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在“K哥”等14种物品中检出他达那非成分。经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产品“V9胶囊”、“中药伟哥”、“极品伟哥”、“老中医”、“动情伟哥”应按假药论处。

法院认为

刘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又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数罪并罚。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10

假冒某酒厂名义生产不合格白酒

案情简介

2014年下半年,丁某某与他人合伙假冒某酒厂厂名,冒用该酒厂的生产许可证号,灌装生产了1047箱53度酱香型民族大团结白酒。2014年10月11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群众举报将1047箱(每箱12瓶,每瓶500ml)民族大团结白酒予以查获。经检测,该酒中邻苯二甲酸二丁酯的含量均超出标准限量,为不合格产品。经鉴定,该批白酒价值27万余元。

法院认为

丁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受刑罚处罚。其中销售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丁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十五万元。涉案的1047箱民族大团结白酒,依法没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烟台法院

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案例一:

王某某与蓬莱某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案

01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6日,王某某在蓬莱某购物广场购买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生产的冰箱一台,价款为12580元。蓬莱某购物广场的销售人员告知王某某,冰箱保证是原装进口,保证不结冰,真正无霜冰箱。王某某付款买回家使用约半年左右,发现冰箱保鲜室内的解冻小柜外围存在结冰现象,导致冰箱的门无法关严。王某某多次通知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售后服务站,维修人员上门检查了三次,无法维修。2015年7月底,王某某发现冰箱的电机存在故障,要求蓬莱某购物广场给予解决,蓬莱某购物广场不断拖延。后王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

裁判结果

02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在蓬莱某购物广场购买电冰箱一台,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蓬莱某购物广场的销售人员作出的 “保证原装进口,压缩机十年保修,保证不结冰,无霜冰箱”承诺,依法应认定为蓬莱某购物广场对王某某作出的承诺。王某某购买的冰箱出现结冰现象,经多次维修未果,属于产品质量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法院判决王某某将涉案的电冰箱退还给蓬莱某购物广场,蓬莱某购物广场应将购物款返还给王某某。

03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案例二:

隋某某与莱阳某百货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01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8日,隋某某在莱阳某百货公司花费5510元购买手表一块,莱阳某百货公司为隋某某出具了发票及保修单,保修期为三年。2016年7月,隋某某购买的手表出现表轴脱落故障,随后隋某某多次到莱阳某百货公司处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2017年6月1日,隋某某要求莱阳某百货公司退货未果。2017年6月2日,隋某某投诉至莱阳市消费者协会协调处理。经莱阳市消费者协会多次调解,因双方争议分歧过大,无法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9月5日,莱阳市消费者协会出具《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建议隋某某依法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02

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的权益依法受到保护。隋某某从莱阳某百货公司处购买手表,莱阳某百货公司为隋某某出具发票和保修单,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莱阳某百货公司将手表出售给隋某某,依法应当保证手表能够正常使用,但在保修期内手表经多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根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隋某某以所购手表在保修期间内无法正常使用为由,要求莱阳某百货公司退货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隋某某的手表已经使用,依法应当扣除折旧费。

03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案例三:

姜某某与龙口某药业公司某分店产品责任纠纷案

01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20日,姜某某在龙口某药业公司某分店所经营的药店购买了虫草鹿鞭王产品,总计货款600元,之后,经原告仔细观察发现,龙口某药业公司某分店出售的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无生产者联系方式(或不实联系方式),其产品外包装及说明书中明显夸大效能,容易引起消费者或购买者陷入其所夸大的功能陷阱中。同时,龙口某药业公司某分店在出售该产品时,未向姜某某开具正规票据,也未向姜某某提供该产品进货票据。

裁判结果

02

法院审理认为,姜某某向法院提供的产品虫草鹿鞭王,应为食品而非药品,根据食品安全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食品包装“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 “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在产品虫草鹿鞭王外包装及说明书中均有标注“治愈早泄,增加持久力”“攻克阳痿,让您挺拔如柱”“对前列腺炎患者有特效”等过于夸大产品效能的字眼,且显示其具有治疗疾病的作用,同时,在该产品的外包装以及说明书中未找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生产者联系方式等应当标示的内容,故该产品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龙口某药业公司某分店作为产品的销售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所销售产品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然而,龙口某药业公司某分店在不清楚其产品进货渠道的情况下对外包装即存在问题的产品进行销售,可以推定其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销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法院判决龙口某药业公司某分店返还购货款,并按十倍货款赔偿原告。

03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案例四:

吕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间,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非正规渠道购进的“年年红”“大家发”等烟花为不合格产品,仍多次销售给辛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4876.50元。经山东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所销售烟花均为不合格产品。

裁判结果

02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作为销售者,为获取非法利润,将不合格的烟花爆竹冒充合格烟花爆竹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4 876.5元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决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03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五:

武某业、武某霖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01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武某业、武某霖将工业盐用从济南市某包装有限公司和马某某处非法购买的假冒食用盐袋进行包装后,面向社会进行批发销售。2016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武某业、武某霖在运送5吨工业用盐及假冒的食用盐外包装袋的途中,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另从武某霖的住处查获工业盐及冒充的食用盐2吨,假冒食用盐的外包装袋1700余个及自动薄膜封口机一台。后经烟台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鉴定,被查扣的食盐小包装袋均为假冒伪劣产品。

裁判结果

02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武某业、武某霖为了销售假冒的食用盐,将工业盐和辅助定制的假冒食用盐包装袋一起销售给他人,分别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属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故对被告人武某业、武某霖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判决被告人武某业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武某霖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03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案例六:

郭某某、赵某某销售假药案

01

基本案情

2016年冬天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从微信号为“qz******88”的人处购进“海狗补肾胶囊”,后销售给被告人郭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在招远市某镇经营一无名诊所,于2016年冬天至2017年8月期间,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购进“海狗补肾胶囊”,从招远市一无名保健品店购进“虫草伟哥”“老中医补肾丸”对外销售。2017年8月24日,招远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郭某某诊所内查获上述三种商品。经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对外销售的上述三种商品均不是药品,但在标签说明书标注治疗功能,属于以非药品冒充药品,均应认定为假药。

裁判结果

02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并对外销售假药,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禁止被告人郭某某、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的活动。

03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潍坊法院

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

出售标识存在缺陷的食品应承担赔偿责任

【简要案情】

潍坊某实业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从潍坊某商贸公司购买大米作为春节福利发放给员工,并支付了全部价款。2017年3月16日开始,陆续有员工反映大米存在气味异常等质量问题。经查,涉案大米包装生产日期喷码模糊,没有注明保质期。实业公司以涉案大米质量不合格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商贸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贸公司作为食品的销售者应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作为预包装食品零售公司,应对预包装食品是否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规定进行检查,该检查包括标签上是否表明保质期、生产日期等。涉案大米包装上未表明保质期,生产日期喷码模糊,商贸公司仍然销售。因此,该商贸公司的行为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向实业公司返还大米购买款。

【点评】

产品质量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生产和销售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等事项,销售者销售的食品若不符合上述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在购买预包装商品时应仔细查看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等重要信息,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商家虚假宣传应兑现承诺

【简要案情】

赵某在潍坊某手机卖场以999元价格购得红米手机一部。该手机卖场以条幅、店堂告示等形式发布“在全国大型商场所有的优惠政策您都可以享受到”、“手机买一赠一”等宣传内容,但赵某未享受上述优惠活动,赵某认为上述宣传内容属“含有虚假的内容,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遂向工商局举报。工商局认定此广告未经工商部门审批,含有虚假内容,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属违法行为。赵某以该手机卖场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该手机卖场兑现“买一赠一”承诺,要求赔偿999元。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手机卖场以条幅、店堂告示等形式发布的宣传内容不全面,不真实,系引人误导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法院终审判决手机卖场再赔偿赵某999元。

【点评】

众所周知,广告对于产品的销售具有重要意义,每个商家都想将自己的产品包装的光鲜亮丽,这本无可厚非,但为了博人眼球,超越事实的夸大,就属于虚假宣传了,这对于消费者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该案的判决说明了,法律对虚假宣传零容忍,同时警示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任意夸口有风险,广告发布需谨慎,产品质量好、服务水平高,才是最好的宣传。

消费者受欺诈可获三倍赔偿

【简要案情】

武汉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在京东上注册网络店铺销售玉制品,2016年9月22日至23日逄某在该店铺促销期间购买该网店的手镯,产品介绍内容为:“【珍宝】优质羊脂玉 白玉手镯 多圈口可选 可遇不可求 附鉴定证书 内径58mm,乳白而不是僵白,油油的上手更油润,没有杂质没有黑点,厚度宽度都非常扎实用料足”,载明京东秒杀价为3680元。 上述商品的商品描述为优质羊脂玉与其鉴定证书载明的和田玉内容不符,属于以次充好。逄某要求某公司进行赔偿,形成诉讼。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逄某从武汉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和田玉手镯,商家在网站中描述为“优质羊脂玉”,但其鉴定证书仅载明是和田玉,而和田玉分为多个等级,羊脂白玉系最高等级,并且其还介绍商品“没有杂质没有黑点”,该宣传行为已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此支持逄某要求该贸易公司赔偿3倍价款的请求。

【点评】

近年来,网络购物已经成为广大消费者的选择。网络商铺与传统线下商铺的区别,就是商品不可现场辨识,只能凭借网上店家的宣传页面等辨别商品的品牌、型号等基本产品信息。于是,部分网络商铺利用这种差别,在出售商品时,可能存在“以次充好”行为,尤其玉制品等产品等级比较复杂的产品,消费者更应该仔细观察,防止上当受骗。如果商家存在“以次充好”,构成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要求三倍惩罚性赔偿。

网络消费维权要及时

【简要案情】

青州王某于2018年11月8日通过网络平台在邵某某开设的淘宝店购买电动四轮车一辆,王某付款7700元后,卖家通过物流发货,王某于2018年11月15日收到货物。王某当即发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邵某某、淘宝网络公司退还购物款7700元、支付三倍赔偿金23100元,合计30800元。

【法院裁判】

王某起诉后,邵某某主动表示愿意与王某进行协商。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本案不到十天时间调解结案,减少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维护了消费者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点评】

网络购物快捷便利,但因为交易形式不是传统的当面挑选、验货的方式,容易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引发纠纷,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在此提醒网络购买人收到货物后及时验货,若发现质量存在问题及时维权,第一时间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产品使用方法未作明确说明

造成损失应担责

【简要案情】

2017年9月底,王某自徐某处购买了青州某塑料公司生产的长寿灌浆膜与长寿流滴膜,用于蔬菜大棚薄膜覆盖。后王某在该大棚内种植芹菜,芹菜生长过程中,大棚内水汽凝结,附着于薄膜上未能流滴,导致棚中的芹菜发生腐烂,经评估机构认定芹菜损失价值为39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王某自徐某处购买青州某塑料公司生产的大棚薄膜,在使用过程中因薄膜凝结水汽大面积滴水,造成芹菜腐烂,形成纠纷。该塑料公司称其薄膜覆盖具有特殊要求,即要求两层薄膜同时上,并要求自然风干后才能使用。经查,产品上既无相关使用方法标识,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亦未对具体的使用方法予以说明,造成该产品存在标识与使用方法的缺陷,导致消费者使用不当造成损失。王某作为种植大棚芹菜专业户,覆盖薄膜的第三天即发现有大量水滴,但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造成芹菜全部腐烂,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塑料公司、徐某承担了50%的赔偿责任。

【点评】

对于具有特殊使用方法的产品,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均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即便产品质量合格,但因生产者、经营者没有尽到充分说明义务,消费者没有掌握正确使用方法导致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缺陷产品给用户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应赔偿

【简要案情】

张某是寿光市蔬菜种植户,2014年7月25日,张某从寿光某种子公司购买7袋(宝松65)有机松花菜种子,单价110元/袋,总计770元。张某种植以后,在收获时发现所购种子生长的菜品与宣传不符。张某向寿光市农业局报案后,寿光市种子管理站组织相关专家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地块的花椰菜属早熟结球花椰菜品种,与宝松65花椰菜品种介绍的松花菜品种不一致”。寿光市价格认证中心在现场查勘后,认定张某可得利益损失为66956元。双方因“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属于赔偿范围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某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法院遂结合鉴定报告、寿光农产品物流园有限公司蔬菜交易管理部调取的菜花价格统计、寿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判决在扣除残值后对可得利益损失作出认定,并判决种子公司进行了赔偿。

【点评】

农户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购种价款、种植投入、为获赔支付的鉴定费、交通费等直接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正常种植没有质量问题的种子预计可以获得的收入减去种植质量有问题的种子所实际获得的收入之差。在此提醒,广大农民朋友若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要勇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知假买假”应否支持?

【简要案情】

张某于2016年4月10日从高密某百货购物中心购买潍坊至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中脉百氏”牌蜂蜜一瓶,并委托江苏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食品检验科进行了检验,经检测蜂蜜指标不达标。遂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5月5日分多次该购物中心购买了大量蜂蜜共计人民币96794.72元。随后,张某以高密百货购物中心销售假货为由,请求高密百货购物中心按购货款十倍967947.2元赔偿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张某先购一瓶蜂蜜,后多次大批量从百货购物中心购买蜂蜜,显然不是为了家庭消费,而是有意识地“知假打假”行为,不属于消费者的范畴,法院遂判决驳回张某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点评】

“职业打假”一直以来备受争议,“职业打假人”通过诉讼手段为“维权”,并不是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措施为自身牟利,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影响司法的权威,不应倡导。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负有处理食品安全投诉的法定职责

【简要案情】

2017年9月11日及10月7日,周某分三次向潍坊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我在你局辖区超市购物时,买到了过期食品。该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周某投诉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截至2018年7月4日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该市场监督管理局仍未对周某的投诉进行答复,已超过90日法定处理期限。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以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具有处理食品安全投诉的法定职责,并且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本案周某于2017年9月11日及10月7日分次向该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该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并对部分商户进行了行政处罚,积极履行相关法定职责,但没有依据上述《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最终,法院判决责令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周某的投诉作出书面答复。

【点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同时,咨询、投诉、举报往往对监督管理部门获取食品安全信息,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证据,有针对性地打击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此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也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因此,及时对咨询、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回复是体现社会共治、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

销售、购买未经检验检疫的病死猪肉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简要案情】

2016年至 2017年8月,贾某某、蔺某某(以上二人系夫妻关系)通过他人介绍,先后从孙某某、汤某某等养猪户手中收购未经检验检疫的病死猪25头,后屠宰并对外销售,其中刘某某等4人购买了猪肉馅、马某某等人购买了猪下货。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贾某某、蔺某某等人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使大量未经卫生检疫检验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濒死、病死猪肉流入食品市场,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判处贾某某、蔺某某等人九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至三万元。

【点评】

食品是人们最常用的生活必需品,食品是否符合卫生标准与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国家为了保证食品生产和经营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了一系列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仅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同时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应当严厉打击。

销售假药判处刑罚的同时适用缓刑禁止令

【简要案情】

2017年10月,被告人宋某某以7元/盒的价格购进河南健华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筋骨痛安虫草蝮蛇胶囊200盒,其明知是假药仍将该药品销售给董某某10余盒。经威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乳山市公安局查获产品认定的函》认定,该筋骨痛安虫草蝮蛇胶囊按假药论处。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某购进没有供货单位资质证明及注册批件的假药,后将上述药品销售给他人,足以危害不特定人群的健康,构成销售假药罪。考虑到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适用了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相关活动。

【点评】

禁止令制度是我国刑罚制度的一个重要创新,目的在于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考虑到宋某某系药店经营者,为了防止其再次利用同样手段危害公众的身体健康,在判处缓刑的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切实保障消费者的用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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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傅德慧 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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