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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期间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房产,债权人仍可执行该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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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诉讼期间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房产并登记案外人名下,损害债权人利益,应认定规避执行,案外人房产不能排除执行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是2018年3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执行典型案例核心在于规避执行行为的认定,即诉讼期间(执行依据未形成),被执行人无偿转移财产损害申请执行人的行为。江苏高院编《强制执行新实践》一书代序部分明确阐述:缺乏制裁逃避债务履行、规避执行的法定手段。被执行人以各种手段规避执行,是造成“执行难”的主要原因之一。据统计,在每年执结的案件中,有财产的被执行人80%以上存在逃避、规避甚至暴力抗拒抗行的行为,自动履行的不到5%,消极等待执行的约占15%。对于愈演愈烈、手段多样的规避执行现象,由于缺乏法定的认定程序和制裁手段,往往难以打击和制裁。尽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在全国率先制定下发《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但因其中一些规定缺少上位法依据,法院在实践中不敢大胆运用,实施1年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的仅有191件,远未达到预期效果。打击、制裁不力,客观上助长了逃债赖债、抗拒执行之风。

第二、本案江苏高院评价“孔令东在常林公司起诉其还款的案件审理期间将案涉房产无偿转让给其子孔杰,损害了债权人常林公司的利益,该行为明显规避执行,不能阻却常州中院对该房产的执行。”

如前所述,认定处置规避执行的时间界限“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法院在实践中不敢大胆运用,实施1年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的仅有191件,远未达到预期效果。《江苏高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行为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一)被执行人将财产无偿、低价或者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行为;(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虚设债务的行为;(三)被执行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明显不符交易习惯将房产长期出租的行为;(四)被执行人与关联企业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转移财产的行为;(五)被执行人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将财产转移至配偶一方的行为;(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为规避执行进行的诉讼、仲裁行为;(七)其他规避执行行为。(条文附后)

第三、本案江苏高院判决思路是先直接认定规避执行,进而对标的继续执行。江苏高院评价“2007年8月孔令东竞买了案涉房产,在常林公司起诉孔令东还款的案件审理期间,孔令东在尚未偿还案涉债务情况下,无偿将案涉房产转让给孔杰,恶意损害了债权人常林公司的利益,该转让行为应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故案涉房产虽登记在孔杰名下,亦不能排除常州中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

江苏高院与常州中院裁判思路有所区别,常州中院判决思路是认定无偿转让、撤销合同、确定所有权、继续执行。常州中院裁判“一、撤销孔令东、孔杰就康宜家一层房屋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四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二、确认康宜家一层房屋归孔令东所有;三、对康宜家一层房屋继续执行。”

江苏高院之所以部分撤销常州中院判决主文判项,其原因在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事项固定,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申请人提异议之诉的,对执行标的只有两种选择,要么准许执行要么驳回诉请。

第四、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方面有特殊要求,诉讼请求直接决定法院审判方向,这也便于法院审理高效快捷。理由是江苏高院于2017年12月28日发布《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4、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5、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另行诉讼或在上述第4条规定之外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1)申请执行人提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请求撤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确认合同无效、代位析产以及代位行使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等诉讼请求的,应将其作为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关系进行审理,并对相关实体权利进行判断,以此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排除执行情形的依据。但在具体判项中仅对是否许可或排除执行作出判决。

案情介绍

一、2012年4月17日,常州中院作出(2011)常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久兴公司向常林公司支付欠款2987008.95元及该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孔令东、张青玉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常林公司向常州中院申请执行,常州中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3)常执字第0613-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孔杰名下富康宜家一层房屋。

二、2004年12月2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锦江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孔令东与王蓉离婚;二、婚生子孔杰由孔令东抚养。

2007年8月18日,孔令东与广元市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竞买协议,约定孔令东竞买位富康宜家一层营业用房。2007年8月20日,孔令东以成交价126万元买受富康宜家一层营业用房。2012年3月6日孔令东将上述房屋名义上以买卖方式作价126万元、实际未支付对价过户至孔杰名下,2012年3月1日,孔杰将上述房屋出租给案外人梅明。

三、孔杰遂向常州中院提出异议,要求常州中院依法审查并撤销查封裁定。孔杰向常州中院提交王蓉与孔令东于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内容主要为:一、孔令东自愿将位于江苏省靖江市城南晨阳新村的商品房一套给予王蓉(包括所有家居、家电和原来结婚所嫁来木器家具);二、孔令东的190万元存款,一次性给予王蓉40万元,其余150万元归儿子孔杰(暂时由孔令东保管,可用于代孔杰购房或投资,等满20岁后应全部转给孔杰);三、孔杰由孔令东抚养,且孔杰的抚养费、教育费、医药费等均由孔令东负担等。

四、常州中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孔令东在常林公司诉其和久兴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诉讼中将其名下富康宜家一层营业用房,名义上以买卖方式作价126万元、实际未支付对价过户至孔杰名下,属于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害的情形。虽然孔杰向常州中院提交2004年11月1日孔令东与王蓉离婚协议中有孔令东150万元存款归孔杰、可用于代孔杰购房或投资、等孔杰满20岁后转给孔杰的约定,但除了该协议落款为2004年11月1日外,无其他直接证据或形成证据锁链的间接证据可以证明该离婚协议确实形成于当时,而非孔令东出于逃废债务、规避执行的目的事后制作,因为孔令东与王蓉在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的离婚案件中对此无任何记载,孔令东、孔杰也不能提交有关证明该离婚协议所记载的涉及财产内容及履行情况的事实情况,故不能依据该离婚协议认定孔令东将本案所涉房屋无偿转让给孔杰的合法性,常林公司要求撤销孔令东与孔杰的房屋买卖协议、将涉案房屋确认为孔令东所有、并对涉案房屋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孔令东、孔杰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判决撤销孔令东、孔杰就康宜家一层房屋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四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二、确认康宜家一层房屋归孔令东所有;三、对康宜家一层房屋继续执行。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孔杰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江苏高院认为,孔令东在常林公司起诉其还款的案件审理期间将案涉房产无偿转让给其子孔杰,损害了债权人常林公司的利益,该行为明显规避执行,不能阻却常州中院对该房产的执行。孔杰主张孔令东用代其保管的钱款购买了案涉房产,其提供的主要证据为2004年11月1日孔令东与王蓉签订的离婚协议,但孔令东与王蓉经法院调解离婚取得的民事调解书中对财产分割并无约定,该离婚协议内容未经法院确认,孔令东亦未提供其当时拥有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90万元的相关银行凭证等证据佐证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孔杰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8月孔令东竞买了案涉房产,在常林公司起诉孔令东还款的案件审理期间,孔令东在尚未偿还案涉债务情况下,无偿将案涉房产转让给孔杰,恶意损害了债权人常林公司的利益,该转让行为应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故案涉房产虽登记在孔杰名下,亦不能排除常州中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系申请执行人常林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常林公司仅就是否对案涉房产继续执行享有诉讼利益,只能提出对案涉房产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其在诉讼中提出请求撤销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确认案涉房产归孔令东所有,常州中院不应对此作出实体判决。

综上,孔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维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初字第011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排除强制执行丨无偿转让丨许可执行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940号“常林股份有限公司与孔杰、孔令东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赵建华审判员李晶审判员唐志容),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228)。

法律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并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行为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
(一)被执行人将财产无偿、低价或者通过虚假交易方式转移至他人名下的行为;
(二)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虚设债务的行为;
(三)被执行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明显不符交易习惯将房产长期出租的行为;
(四)被执行人与关联企业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转移财产的行为;
(五)被执行人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将财产转移至配偶一方的行为;
(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为规避执行进行的诉讼、仲裁行为;
(七)其他规避执行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4、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
(3)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予以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另行诉讼或在上述第4条规定之外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
(1)申请执行人提出许可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请求撤销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确认合同无效、代位析产以及代位行使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等诉讼请求的,应将其作为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关系进行审理,并对相关实体权利进行判断,以此作为判断是否具有排除执行情形的依据。但在具体判项中仅对是否许可或排除执行作出判决。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承担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等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案外人、当事人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
(3)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在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查封扣押状态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在裁判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
(4)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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