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真假还是知假售假?看法院如何认定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明知”的认定
——徐某涛、李某中等人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要点提示:“明知”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于“明知”这一主观心态的认定,不完全取决于行为人的供述,还要结合进货渠道、进货价格、销售价格、销售方式、销售单据、会计账目、知识经验等多方面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在明知的对象方面,对于所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概括性认识即已充分;在明知的程度方面,明知不限于确实知道,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均属明知范畴。
一
案情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原审被告人:徐某涛、李某中、周某水
公诉机关指控
自2016年2月左右开始,被告人徐某涛在其家中自行将较低档次洋酒灌装至高档次洋酒瓶的方式生产假冒轩尼诗、马爹利等品牌的洋酒,灌装工序完成后将瓶塞封口处理并贴上封口膜包装好,随后送至被告人李某处进行激光打码,加工好的假洋酒装箱后卖给被告人李某中在广东省东莞市开设的中某酒业有限公司,李某中再通过其销售渠道将徐某涛生产的假洋酒以真酒价格进行销售。经查,从2016年3月14日至8月9日,李某中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徐某涛支付664900元人民币货款。2016年8月13日民警开展行动,分别抓获上述涉案人员。同时在李某家附近抓获送酒来打码的被告人周某水,从其车上缴获十五箱共150瓶轩尼诗、马爹利等品牌洋酒。
经估价,从徐某涛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洋酒价值人民币60264元;从李某中处现场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洋酒价值人民币102214元,从周某水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洋酒价值人民币182590元。
以上洋酒经商标持有人授权进行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
1.被告人徐某涛、周某水、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李某中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徐某涛辩称其销售给李某中的60多万的货物中有部分是真酒,但不清楚具体数量。
被告人李某中辩称其不知道从徐某涛处购入的酒是假酒;其通过银行转账向徐某涛支付的664900元是孤证,不能作为认定已经销售的假货的金额。
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周某水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是帮一个姓余的老板送酒过去打码,只得了200多元,是从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法国轩尼诗公司(SOCIETE JAS HENNESSY&CO)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Hennessy”,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890628,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自1996年10月28日至2006年10月27日;2006年8月16日,经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后经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27日。法国轩尼诗公司(SOCIETE JAS HENNESSY&CO)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轩尼诗”,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3909238,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经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MARTELL&CO)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MARTELL”,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244876,有效期自200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经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饮料。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MARTELL&CO)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的商标“马爹利”,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1743861,有效期自200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2012年8月13日,经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自2016年2月左右开始,被告人徐某涛先后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等地买来轩尼诗、马爹利等品牌原装洋酒的空瓶、瓶塞、包装盒、包装箱以及封口膜和洋酒商标等物,同时还购置了压盖机、吹风机、塑胶机和漏斗等工具,从市场上采购了轩尼诗VS、轩尼诗VSOP、马爹利VSOP(俗称金牌马爹利)、名士马爹利等品牌的洋酒作为原料酒,开始在其家中自行将较低档次洋酒灌装至高档次洋酒瓶的方式生产假冒轩尼诗、马爹利等品牌的洋酒,其中以轩尼诗VS灌装至轩尼诗VSOP瓶中,以轩尼诗VSOP灌装至轩尼诗XO瓶中,以马爹利VSOP灌装至蓝带马爹利瓶中,以马爹利VSOP和名士马爹利混合灌装至马爹利XO中,灌装工序完成后将瓶塞封口处理并贴上封口膜包装好,徐某涛随后将假洋酒送至被告人李某处进行激光打码,加工好的假洋酒装箱后卖给被告人李某中在广东省东莞市开设的中某酒业有限公司。李某中再通过其销售渠道将徐某涛生产的假洋酒以真酒价格进行销售。2016年8月13日民警开展行动,分别抓获被告人徐某涛、李某中、李某。民警从徐某涛家中缴获生产工具及盖套、商标等一批及9瓶轩尼诗VSOP;从徐某涛车上查获84瓶轩尼诗VSOP;从李某中的中某酒业有限公司查获108瓶轩尼诗、马爹利等品牌洋酒。以上洋酒经商标持有人授权进行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查,从2016年3月14日至8月9日,李某中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向徐某涛支付664900元人民币货款。以2016年8月14日为基准日期,从徐某涛处扣押的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共计60264元人民币;从李某中处扣押的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共计102214元人民币。
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周某水受一余姓老板安排,在宝安区一经销部将十五箱共150瓶轩尼诗、马爹利等品牌洋酒装上其驾驶的车牌为粤B34Q**的小汽车,并驾驶该车将上述洋酒送到李某家打码,后在李某家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车上缴获上述洋酒。以上洋酒经商标持有人授权进行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从周某水处扣押的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共计182590元人民币。
二
裁判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徐某涛和李某中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664900元的货款中包括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涛、李某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徐某涛向李某中销售的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无证据证明徐某涛将从他人处购买了合法涉案品牌洋酒再销售给李某中;且徐某涛的销售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其若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合法涉案品牌洋酒再销售给李某中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中当庭辩称不知道从徐某涛处购买的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涛的多次供述以及李某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李某中明知从徐某涛处购买的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予以销售;且李某中本人已从事酒业销售多年,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所销售商品均为高档洋酒,价值大,应尽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其在进货价格与市场中间价格差距巨大且没有提供随附单的情况下仍进行销售,辩解明显不合常理,故对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中的犯罪金额,审理认为,李某中供述称从徐某涛处购买的664900元洋酒已经全部销售,故认定该664900元为李某中销售金额中的既遂部分;从李某中处当场查扣的价值人民102214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系销售金额中的未遂部分。
被告人周某水辩称其是帮余姓老板将酒送去打码,是从犯,审理认为,证人周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周某水的供述相互印证,均证实从周某水处扣押的洋酒系从宝安区一家经销部装上车后送至李某处打码,无证据证明周某水从事了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周某水与该余姓老板构成共同犯罪,且被告人周某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周某水关于从犯的辩解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涛、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某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周某水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周某水分别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周某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宣判后,李某提起上诉,称其仅负责打码,获利不高,认罪态度好,且其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减免罚金。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已经考虑上诉人李某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仅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无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上诉人李某要求减免罚金的上诉理由,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固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销售者对其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明知”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明知”的法律规定及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明知所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是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在实践中,当生产者和销售者相分离时,“明知”的认定往往面临理解和判断上的双重困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作出了具体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其中的第四项明确“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二)实践中,认定“明知”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方法
对于“明知”这一主观心态的认定,不完全取决于行为人的供述,还可以通过客观事实来进行推定。在进行司法推定时,需要结合进货渠道、进货价格、销售价格、销售方式、销售单据、会计账目、知识经验等多方面证据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同时,在对“明知”这一主观心态进行推定时,需把握以下原则:
1
在明知的程度方面,该罪的“明知”不同于日常生活理解的“明知”,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在一定情况下也属于明知范畴;
2
在明知的对象方面,不要求对假冒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详尽的了解,只需知道系他人的注册商标即可,或者说对于所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概括性认识即可;
3
在进行明知推定时,要注意推定的严谨性;并充分听取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不予认定。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徐某涛的多次供述以及李某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李某中明知从徐某涛处购买的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予以销售;且李某中本人已从事酒业销售多年,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所销售商品均为高档洋酒,价值大,应尽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其在进货价格与市场中间价格差距巨大且没有提供随附单的情况下仍进行销售,辩解明显不合常理,故对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刑初722号
[合议庭成员]:崔婷婷(主审)、蔡宝妮、马虹
[二审案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刑终140号
[合议庭成员]:蒋筱熙、王媛媛(主审)、兰诗文
[编写人]崔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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