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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间借贷规定》对逾期利息计算的影响

 

来源: 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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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新民间借贷规定》),对2015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5民间借贷规定》)进行了修订。

其核心在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与LPR挂钩,即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先“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从而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然而,本次修订的内容远不止于此,诸多内容有待学者和司法实务界人士进一步厘清和思考。根据《新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第2款规定,民间借贷中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区分是否约定了借期内利率而作出不同处理

本文主要聚焦的问题是:

《新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对民间借贷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司法实务中应当如何计算逾期利息?

如前所述,由于第2款第2项并未对《2015民间借贷规定》作实质性变更,因此,其基本思路仍然是视明确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的逾期期间为约定借款期的延长。由于债务人迟延还款所应支付的利息与期内利息在比率上一致,有息定期借贷或会因此在无当事人变更合意的情况下,演变为有息不定期借贷。按照新的规定,法院支持这一逾期利率的上限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

变动较大的是第2款第1项,《新民间借贷规定》将原先“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修改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比于原先的规定,其变化在于: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对出借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从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变为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问题来了:这里的违约责任,究竟应当如何承担

在《2015民间借贷规定》出台之前,民间借贷中的出借人,普遍根据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之规定,向借款人主张迟延履行的罚息,即“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但是,一旦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那么在适用该罚息规则时,就会因缺乏计算逾期罚息利率的基准而无法实现。

但《2015民间借贷规定》第29条第2款中,却在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1]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在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年利率6%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由于当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已经接近6%,所以实际上该规定否定了原先的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对此的解释是,在双方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明确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无论双方是否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均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这时的实际损失与逾期付款的损失相比,根据预见性规则与实际情况,显然前者较小。根据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的基准贷款利率大致为6%的情况,考虑到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种类较多,计算复杂,为统一裁判标准,本条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但是这种调整思路的合理性显然值得商榷。原因在于,该规定仅顾及到对出借人实际损失的补偿性,没有考虑到对借款人迟延履行的惩罚性,不利于督促借款人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此外,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对迟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债务人加收30%-50%的罚息。

应当说,迟延履行支付买卖货款义务与迟延履行借款的还款义务相比较,在本质上并无太大差别,因此,在法律上也不宜进行区别对待

由此本文认为,对《新民间借贷规定》第2款第1项的分析,较为合理的解读应当是

借贷双方对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均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那么只要其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法院就应当予以支持。

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但这并不排除其具有有限的惩罚性,这一点根据现行《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民法典》“合同编”第585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以当然地推导出来。

而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式,借款人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则应当在挂钩LPR浮动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50%。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罚息规则的回归。这样既能补偿出借人因借款人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受到的实际损失,又能对借款人处以惩罚性赔偿责任,且能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相统一,有利于督促借款人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进而保障出借人的合法权益。

另外,关于本条中逾期还款之日的起算时间问题。借贷双方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那么出借人如能举证证明其向借款人履行了催告,那么自催告之日起,可作为逾期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反之,如果其无法举证证明之前是否催告过,那么只能以出借人向法院起诉视为计算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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