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关于向乡镇下放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乡镇和街道机构改革的意见》(豫办〔2019〕1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周口市开展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批复》(豫政办〔2023〕56号)要求,决定将部分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下放到乡镇行使,具体下放权限事项见附件。
各乡镇要根据权限下放情况,及时调整本单位权责清单,并对外公布。
淮阳区、项城市、商水县、郸城县、西华县、扶沟县、太康县、沈丘县、鹿邑县要及时梳理所属乡镇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公告。
权限下放后,原实施部门在乡镇区域范围内不再行使下放的权限,由乡镇统一行使;继续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一律无效。
附件1
周口市交由乡镇政府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序号 | 赋权事项 | 实施依据 | 原实施部门 |
1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或自然资源局 |
2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或自然资源局 |
3 | 对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 |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或自然资源局 |
4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或自然资源局 |
5 | 对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或自然资源局 |
6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或自然资源局 |
7 | 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 |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或自然资源局 |
8 |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或自然资源局 |
9 | 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或自然资源局 |
10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 | 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或自然资源局 |
11 |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 | 市生态环境局 |
12 | 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 | 市生态环境局 |
13 | 对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 | 市生态环境局 |
14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 市生态环境局 |
15 | 对将未经处置的畜禽粪便、污水直接排入环境的处罚 |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八条 | 市生态环境局 |
16 | 对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17 |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18 | 对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所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19 | 对个人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20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21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22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23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24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25 | 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26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27 | 对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28 | 对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29 |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30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31 | 对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32 |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33 |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六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34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35 | 对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八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36 | 对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九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37 | 对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38 | 对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一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39 | 对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二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40 | 对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三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41 | 对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四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42 | 对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43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44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45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46 | 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污染的处罚 | 《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四十四条第一款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47 | 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装修改变原结构的处罚 | 《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48 | 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窗栏、遮阳(雨)篷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未保持完全、整洁、完好的处罚 | 《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49 | 对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上空新建架空管线的处罚 | 《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四十七条第一款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50 | 对现有架空管线未在三年内入地或者未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的处罚 | 《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51 | 对管线经营者、所有权人未及时清除废弃的管、线、箱、杆架的处罚 | 《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52 | 对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占压城市道路私接道路斜坡等构筑物,在城市道路两侧的临街建筑物沿街立面开门、窗或者窗改门的处罚 | 《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二款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53 | 对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摊点群、特色经营街区、早市、夜市以及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等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未按照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 《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三款 | 县(市、区)城市管理局 |
54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
55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
56 |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
57 | 对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六条 |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
58 | 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
59 |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
6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
61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
62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
63 | 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 县(市、区)农业农村局 |
64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65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66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67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68 | 对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七条 | 县(市、区)消防救援大队 |
附件2
周口市在乡镇行使消防救援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
(一)居民住宅小区、商业服务网点。
(二)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下列场所:
1.“多合一”场所;
2.出租屋、群租房;
3.商店、集贸市场、旅馆(含农家乐)、沿街门店;
4.洗浴、足浴、茶社、美容美发、采耳、健身、汗蒸、剧本杀、密室逃脱等营业性休闲场所;
5.邮政、电商、物流(含快递收发点)、金融网点、医疗卫生机构;
6.公共书屋、展示陈列等基层文化服务场所;
7.生产、加工、储存非易燃易爆的工厂、作坊、仓库、堆场等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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