轩尼诗“酒瓶”是立体商标,侵权要赔偿,法院判决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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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轩尼诗公司与山东晶玻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节选)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初435号
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SOCIETEJASHENNESSY&CO.)
被告:山东晶玻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轩尼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240985号、16269635号、4842349号、3909238号“轩尼诗”、890628号“Henness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官网和其他网络平台使用原告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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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SOCIETEJASHENNESSY&CO.又译为雅斯·埃内西有限公司),系依照法国法律于1956年3月2日在法国登记注册的公司,公司类型为简单两合公司,注册资金16588000欧元,业务范围为在法国境内和境外经营蒸馏酒产品。
原告轩尼诗公司在我国国家商标局分别申请注册了第3240985号商标、第4842349号商标、第16269635号商标、第3909238号“轩尼诗”商标及第890628号“Hennessy”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上述商标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其中,第3240985号商标三维标志整体上是扁平葫芦形状酒瓶,瓶身的两个弧形比例相当,该三维立体形状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从商标细节上看,酒瓶上部有弧度的部位有一较小椭圆形槽,预留用来加贴标签,酒瓶下部有弧度的部位有一较大椭圆形槽,预留用来加贴标签;酒瓶正面下半部分的两侧以及底部半环绕着葡萄及藤浮雕,在两个椭圆形槽中间有手持战斧图形浮雕。第4842349号商标三维标志整体为圆柱形的酒瓶,下微宽上微窄,瓶子底部收窄形成底座造型,瓶肩部有一个特定的弧度,瓶颈较短。从商标细节上看:酒瓶由瓶盖、瓶颈、瓶身和底座构成;瓶颈较窄,上裹有深色瓶贴,该瓶贴并与瓶盖相连;瓶身较宽,上部接近瓶颈处有椭圆形凹槽并有瓶贴;位于瓶身的中下部有梯形凹槽并有瓶贴,瓶贴上有战斧图形和“Hennessy”字样;瓶身的底部向内略凹陷,形成矮圆台形状的底座。第16269635号商标整体上是带有瓶盖、侧翼、瓶底的扁平葫芦形状酒瓶,整体呈圆润的流线型。从商标细节看,酒瓶由瓶盖、瓶颈、瓶身、侧翼和底座构成;瓶盖为倒梯型的透明玻璃瓶盖,弧度圆润,瓶颈较窄,上裹有浅色瓶贴;瓶身为扁平葫芦状并于中下部印有瓶贴,瓶贴上印有手持战斧图形和“Hennessy”字样;瓶身底部与底座相连,底座较厚,与侧翼下半部分共同呈弓形;侧翼从瓶颈下半部开始,延长至底座,上窄下宽,与底座相连部分再收窄,呈流线型连接在整个瓶身两侧及底座两侧,与酒瓶构成一个整体。上述三个商标分别作为盛装“轩尼诗X.O”“轩尼诗V.S.O.P”和“轩尼诗百乐廷”酒的容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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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轩尼诗公司系第3240985号商标、第4842349号商标、第16269635号商标、第3909238号“轩尼诗”商标及第890628号“Hennessy”商标在我国的合法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本案中,案涉网站的ICP备案信息均指向被告晶玻公司,阿里1688平台案涉店铺信息显示开办主体为被告晶玻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案涉网站及店铺系被告开办或被告许可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开办,案涉网站及店铺的展示行为应认定为被告的行为。
(二)关于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被控侵权产品之比对。
1.关于第3240985号商标:
(1)被告晶玻公司在网站上展示的酒瓶、与原告的商标相比(详情见附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使用在相同产品上的相同商标。
(2)被告晶玻公司在网站上展示的酒瓶与原告的商标相比(详情见附表),在外观形状、凹槽和浮雕的位置、形状、比例,以及各要素组合后整体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产品上的近似商标。
2.关于第4842349号商标:
(1)被告晶玻公司在网站上展示的酒瓶?与原告的?商标相比(详情见附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使用在相同产品上的相同商标。
(2)被告晶玻公司在1688、Alibaba平台店铺中展示的酒瓶与原告的商标相比,虽然无瓶贴,但外观形状相同、瓶盖、瓶颈、瓶身和底座形状相同,凹槽形状、位置、大小比例相似,各要素组合后整体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产品上的近似商标。
3.关于第16269635号商标:
(1)被告晶玻公司在网站上展示的酒瓶?与原告的?商标相比(详情见附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使用在相同产品的相同商标。
(2)被告晶玻公司在糖酒交易会、网站及1688平台、Alibaba平台店铺中展示的酒瓶与原告的商标相比,均为扁平葫芦状瓶身,均有流线型侧翼包裹瓶身及瓶底,均为弓形透明瓶底,各要素组合后整体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产品上的近似商标。
4.关于第3909238号“轩尼诗”商标和第890628号“Hennessy”商标:
被告晶玻公司在1688和Alibaba的官方店铺中的酒瓶商品名称中分别使用“轩尼诗”、“hennessy”,与第3909238号“轩尼诗”商标、第890628号“Hennessy”商标文字(字母)相同、排列组合相同、读音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产品上的相同商标。
(三)能否认定被告晶玻公司存在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之行为。
被告晶玻公司多次在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及其多个网站上展览和宣传涉案酒瓶(三维立体商标),这种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进行展览和宣传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1688、Alibaba等电子商务平台的店铺上展示案涉产品,标明单价和起订数量,接受订购,并显示有库存数量,根据相关证据,原告关于被告已实施了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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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第3240985号商标、第16269635号商标和第4842349号商标以及分别使用上述商标的轩尼诗X.O、轩尼诗百乐廷(Paradis)、轩尼诗V.S.O.P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述商标是相关公众选购轩尼诗干邑系列酒所依据的重要标识。被告系酒瓶等玻璃制品生产企业,被告在ICP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晶玻公司的十余个案涉网站及糖酒商品交易会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进行展览和宣传,在1688网站、Alibaba平台上企业身份认证显示为晶玻公司的案涉店铺中展示、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显示有巨大库存数量,同时在其网页显示的酒瓶商品名称中直接使用“轩尼诗酒瓶”“轩尼诗”“hennessy”字样。上述情形表明被告明知酒瓶的用途,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涉及商标较多,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侵权情节较为严重。同时,原告为保全证据进行了多次公证取证,并委派律师参加诉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一并予以支持。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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