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红洁面仪LUNA专利被侵权,法院:全额支持原告诉请判赔300万元!
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侵权获利的证据往往由被告或者第三方掌握,原告很难自行取得。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产法院对一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珞尔公司)享有的名称为“面部清洁器(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金稻公司)、中山市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金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万元,上海卓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康公司)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案中,上海知产法院积极破解举证难,根据当事人申请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适用调查令制度,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本案原告代理律师持法院调查令向第三方获取被告销售记录并进行举证,根据相关证据查明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成为法院确定赔偿金额的重要依据。
网红LUNA洁面仪走进了法庭
原告是名称为“面部清洁器(二)”即网红LUNA洁面仪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原告认为,卓康公司许诺销售、销售的洁面仪产品侵害了原告专利权,而该产品由珠海金稻公司、中山金稻公司制造。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300万元,卓康公司在其销售侵权产品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涉案专利产品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诉侵权洁面仪和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洁面仪,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虽然被诉侵权洁面仪和涉案专利之间确实存在一些区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被诉侵权洁面仪的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法院认定珠海金稻公司及中山金稻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珠海金稻公司还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责任。
卓康公司在原告起诉后,仍在其网络店铺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就其在收到本案诉状后销售侵权洁面仪的范围内与生产者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的责任。
发出调查令查明侵权产品销售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向其代理律师出具了调查令,调取了珠海金稻公司与中山金稻公司自行或授权在天猫平台、阿里巴巴平台被诉侵权洁面仪的完整销售记录。经计算得出,上述两公司在相关网上店铺侵权产品的合计销售数量为30万余个,合计销售金额为3500万余元。
据此,法院推算出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已超出其主张的300万元。最终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上海知产法院法官易嘉在宣判后表示,本案从三个方面体现了法院对权利人依法维权的支持。
一是通过出具调查令为权利人取证提供了保障。通过网络平台技术,精确定义到单个商品的ID,同时去除了“交易关闭”“已退款”“等待卖家发货”以及未显示实质内容的交易记录,得到了更为准确的销售数据作为本案计算赔偿数额的基础。
二是依法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本案专利产品的利润以及涉案专利设计对专利产品贡献度,采用“已查明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可查明的专利产品的合理售价×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涉案专利设计对专利产品利润的贡献度”的计算方式,全额支持了权利人诉请的赔偿数额。
三是对销售商涉诉后继续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能否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做出了认定。司法实践中,有些侵权者在涉诉后利用立案到宣判期间的时间差,仍实施侵权行为,在审理期间继续获利。
被告涉案侵权产品
本案的判决明确了销售者在通过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已能明确知道其销售的侵权洁面仪存在侵权可能性的情况下,仍继续许诺销售、销售涉嫌侵权且与原告专利产品售价差价巨大的产品难以认定为善意,故被告卓康公司应当就其在收到本案诉状后销售侵权洁面仪的范围内与生产者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的责任。
来源: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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