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2023年8月30日州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经2022年12月1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7月27日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30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决定
(2023年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决定予以批准,由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2022年12月14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23年8月30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家畜家禽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家畜家禽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家畜家禽防疫监督管理,以及病死家畜家禽、病害家畜家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等与家畜家禽防疫有关的活动。
法律法规对家畜家禽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进出境家畜家禽、家畜家禽产品的检疫,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是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品种名录》列入的猪、牛、羊、马、驴、鸡、骆驼、兔、鸭、鹅、鸽、鹌鹑等家畜家禽以及其他人工饲养的动物。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产品,是指家畜家禽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家畜家禽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以下统称家畜家禽疫病),除国家《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名录》、《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公布的病种外,还包括甘南州地方常见家畜家禽传染病病种。
第四条 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家畜家禽疫病防治规划,推进家畜家禽防疫信息化建设与信息共享,建立健全家畜家禽防疫体系,加强乡(镇)家畜家禽防疫机构及队伍建设,配备与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相适应的防疫人员和官方兽医,落实家畜家禽疫病防控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落实本辖区内家畜家禽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村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家畜家禽防疫义务,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家畜家禽防疫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家畜家禽防疫、检疫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商务、林业和草原、粮食和储备、工业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家畜家禽防疫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制定家畜家禽疫病防控计划,以及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等实施方案;承担家畜家禽疫病检测监测、诊断处置、疫情报告、净化消灭的技术指导工作;定期对家畜家禽疫病免疫、净化效果进行检测评估。
自治州、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家畜家禽防疫的监督,指导检疫证、章、标志及检疫数据信息管理工作。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家畜家禽及家畜家禽产品的检疫,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向乡镇特定区域派驻动物监督机构或官方兽医。
乡(镇)畜牧兽医机构承担辖区内家畜家禽防疫和引进家畜家禽落地隔离观察,协助开展动物检疫等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家畜家禽防疫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家畜家禽疫病预防、监测、检测、流行病学调查、控制、净化、消灭以及应急物资储备经费;
(二)家畜家禽防疫基础设施及疫苗冷链体系建设经费;
(三)家畜家禽防疫执法经费;
(四)家畜家禽和家畜家禽产品检疫、检测经费;
(五)病死家畜家禽以及病害家畜家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工作经费;
(六)指定通道和家畜家禽防疫监督检查站建设、维护和运行经费;
(七)家畜家禽检疫证、章、标志工本费;
(八)兽医质量抽检和家畜家禽产品兽药残留监控抽检经费;
(九)乡村兽医、职业兽医培训经费;
(十)其他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经费。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家畜家禽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家畜家禽疫病病原体的工作人员,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家畜家禽防疫人才培养、引进以及生活待遇保障等制度,对长期在基层服务的家畜家禽防疫人员在职称评审、职务晋升中给予政策倾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考取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支持符合条件、有资质的相关组织和个人开展家畜家禽诊疗、兽药经营等技术服务。
根据家畜家禽防疫工作需要,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家畜家禽防疫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动物防疫员合理的劳务报酬、意外伤害保险等待遇。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家畜家禽防疫、检疫、监督管理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相关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自治州根据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家畜家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家禽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通过购买社会化服务,对散养家畜家禽实施强制免疫。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免疫密度评价和免疫效果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家畜家禽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强制免疫工作,配合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饲养家畜家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履行家畜家禽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家畜家禽实施免疫接种,建立免疫档案、加施家畜家禽标识。
第十二条 家畜家禽疫情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且应当向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及其隐患。
接到家畜家禽疫情报告的单位,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按要求时限逐级上报。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家畜家禽疫情发布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疫情。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家畜家禽疫病监测网络信息化建设,提升家畜家禽疫病检测诊断能力,落实家畜家禽疫病疫情预警制度。
自治州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动物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家禽疫病监测与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自治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指导全州开展家畜家禽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县(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家禽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从事家畜家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家畜家禽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前款规定依法开展和实施的相关活动。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队伍建设,储备应急防疫物资,配备应急交通通讯和疫情处置设施设备,制定完善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提升突发疫情应急管理能力。
发生重大家畜家禽疫情,以及发现新的疫病时,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重大家畜家禽疫情处置完毕后,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疫情风险评估和灾害评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环境风险评估。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家畜家禽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畜共患传染病联防联控机制,定期通报监测结果,加强信息沟通。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人畜共患传染病实行一病一策、分类指导,分病种、分区域、分阶段采取差异化防治策略,根据不同病种的流行规律、传播特点和防治现状,制定实施有针对性的防治措施,精准防治。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家畜家禽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家畜家禽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家畜家禽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出售或者运输家畜家禽、家畜家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屠宰家畜家禽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家畜家禽的,可以随时申报。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以及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报检疫采取在申报点填报或者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报。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当场或在三日内已经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但申报人拒不补正的;
(二)申报的家畜家禽、家畜家禽产品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
(三)申报的家畜家禽、家畜家禽产品不属于动物检疫范围的;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不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家畜家禽、家畜家禽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经检疫不合格的家畜家禽、家畜家禽产品,由货主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家畜家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家畜家禽标识。
第十七条 家畜家禽饲养场和家畜家禽隔离场所、家畜家禽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家畜家禽和家畜家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家畜家禽和家畜家禽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家畜家禽防疫条件。
家畜家禽饲养场、交易市场、隔离场、家畜家禽和家畜家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诊疗机构、屠宰厂(场、点)以及家畜家禽产品加工等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家畜家禽防疫制度,配备消毒设施,对场地、设施及交通工具进行清洗和消毒,建立消毒档案。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病疫情防控需要,决定在一定区域、一定时间,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家畜家禽养殖规模和消费习惯,合理布局家畜家禽屠宰加工场所。可以根据疫病防控、环境保护等需要,决定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禁止家畜家禽现场宰杀。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对生猪、牛、羊实行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逐步实施家禽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定点场所外从事屠宰活动,农牧村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家畜家禽疫病的区域化管理,落实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家畜家禽、家畜家禽产品跨区域调运等家畜家禽疫病分区防控措施。支持家畜家禽养殖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支持饲养家畜家禽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展家畜家禽疫病净化,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申报家畜家禽疫病净化场,促进家畜家禽防疫由重点控制向全面净化转变。
第二十条 从自治州外引进家畜家禽的,实行报告制度。
引进家畜家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于引进前五个工作日,向输入地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机构报告家畜家禽的产地、品种、用途、数量、运输方式、运输路线、运输时间、隔离观察场所以及运输协议、运输单位或个人的相关情况。
经公路跨省引进家畜家禽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指定通道运输,运载车辆不得通过疫区。未经指定通道输入的家畜家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
引进种用、乳用家畜家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引进家畜家禽到达输入地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乡(镇)畜牧兽医机构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
第二十二条 从自治州外引进用于饲养的家畜家禽到达输入地后,在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指定的隔离观察场所隔离观察三十日,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应当在官方兽医监督下,由引进家畜家禽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引进家畜家禽在隔离观察期间所产生的防检疫、消毒、治疗、无害化处理等费用由引进家畜家禽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兽医实验室建设及管理,提升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水平。
采集、保存、运输家畜家禽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家畜家禽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家畜家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家畜家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它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家畜家禽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家畜家禽和家畜家禽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家畜家禽饲养、屠宰、经营、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主体责任,对病死家畜家禽和病害家畜家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病死家畜家禽无害化处理场处理。
运输过程中发生家畜家禽死亡或者因检疫不合格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承运人应当立即通知货主,配合做好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弃置和处理。
鼓励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对病死家畜家禽和病害家畜家禽产品无害化处理产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病死家畜家禽和病害家畜家禽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销售无害化处理产物的,应当严控无害化处理产物流向,查验购买方资质并留存相关材料,签订销售合同。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家畜家禽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运输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家畜家禽运输台账。
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备案条件的运输车辆不得运载家畜家禽。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家畜家禽防疫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家畜家禽、家畜家禽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家畜家禽、家畜家禽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家畜家禽和家畜家禽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家畜家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家畜家禽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家畜家禽防疫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未涉及的其他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0月8日公布实施的《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和2011年9月1日公布实施的《甘南藏族自治州牲畜引进防检疫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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