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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了!七匹狼、乔丹体育、New Bunren纷纷败诉!恶意商标于法不容

 

近日,三个热门商标案件纷纷出现实质性进展。快来和小快一起看一看吧

老规矩,先划重点!!!

1、乔丹体育第25类"乔丹图形"商标被撤

2、New Balance在华维权再获关键胜利

3、“饿狼传说”商标权撤销纠纷案落下帷幕

01

乔丹体育第25类"乔丹图形"商标被撤

2020年3月,最高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32号案判决书,乔丹体育公司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的6020578号“乔丹+图形”商标被撤

案件描述:

2007年4月26日,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了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201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

2012年10月31日,迈克尔·乔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商标的申请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52424号《关于第6020578号“乔丹”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随后,迈克尔·乔丹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2424号裁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52424号裁定

迈克尔·乔丹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5年6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迈克尔·乔丹因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575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9年10月,最高院判决认为“黑色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其中并未包含任何与再审申请人有关的个人特征。并且,再审申请人就该标识所对应的动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权利,其他自然人也可以作出相同或者类似的动作,该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再审申请人。因此,再审申请人不能就该标识享有肖像权。

2020年3月4日,最高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32号案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52424号关于第6020578号25类服装、鞋、袜等商品上的“乔丹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02

New Balance在华维权再获关键胜利

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出两项再审判决,认定琪尔特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两个仿N商标与New Balance的N字母商标构成近似,应该予以撤销注册。

至此,这场长达6年的商标无效之争,终于以New Balance获胜告终

2014年,New Balance向商评委对琪尔特公司的两个注册商标提出无效申请,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与New Balance的引证商标在表现形式、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New Balance不服商评委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产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最显著特征均为大写N字母,New Balance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N字母系列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因此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系同一商品提供者的系列商标,于是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

商评委与琪尔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虽然均呈现大写字母N的形态,但诉争商标内部线条与N字母外框组合后的整体视觉效果与引证商标相比差异明显,且构图手法、设计风格存在较大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隔离观察时,能够将其区分开来;且New Balance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

New Balance认为二审法院在认定引证商标知名度以及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近似性两个方面均有错误,因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指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大写字母N,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方式等方面均高度近似,尤其是在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后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琪尔特公司在实际使用诉争商标时也刻意模仿New Balance使用引证商标的位置和方式,极易导致混淆误认,尤其是其刻意成立与New Balance公司的中国子公司新百伦(中国)贸易有限公司高度重名的所谓新百伦(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并以该空壳公司名义销售运动鞋产品,在其网站宣称其产品是来自美国的总统慢跑鞋,具有十分明显的恶意。最高院在审查New Balance的再审申请材料后,认为二审判决确有错误,裁定提审本案。

再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而争议商标所有人在实际使用中的恶意是否影响商标近似的判断,亦成为双方辩论的焦点。

最高院经审理认定,虽然诉争商标在N字母的基础上加入线条等元素,进行了一定的艺术化处理,但是其中的N字母仍然构成显著识别部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仍然主要是以字母N来呼叫、识别诉争商标,而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也为字母N,因此二者构成近似。

最高院在判决中进一步指出,New Balance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琪尔特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对在先商标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其却在经营活动中通过关联公司、相关网站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商业标识,申请“总统慢跑鞋”商标,难谓善意,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审判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03

“饿狼传说”商标权撤销纠纷案落下帷幕

提及“饿狼传说”,很多人可能首先会想到张学友1994年发行的一首经典摇滚音乐。自2000年起,便有人将“饿狼传说”及含有“饿狼传说”字样的文字或图形申请注册为商标。近日,随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出炉,一起长达7年之久的“饿狼传说”商标权撤销纠纷案落下帷幕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显示,经过对诉争商标使用证据一一核实、查验与审理,法院最终认定汕头市初雨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初雨公司)的第5156694号“饿狼传说WOLF STORY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自2009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下称指定期间)未在核定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2006年12月30日,初雨公司创立,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服装鞋帽、五金交电、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等。诉争商标由初雨公司法定代表人桂某某于2006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洗发液、化妆品、牙膏、砂布、宠物用香波等第3类商品上,2012年12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予初雨公司。

2012年7月13日,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七匹狼公司)以诉争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

为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使用了诉争商标,初雨公司向原商标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广告发布合同原件、实际广告发布照片打印件、广告费发票原件、收款收据原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原件等证据。

经审理,原商标局认为初雨公司提交的其在指定期间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有效,据此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七匹狼公司不服原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决定,随后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但未能获得原商评委支持,其继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初雨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化妆品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业广告宣传,虽然广告费发票的出票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但根据广告发布合同内容显示广告时间涵盖了指定期间。综合初雨公司的全部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但是,初雨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其他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并判令原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七匹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持主张初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应对诉争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

在二审审理中,围绕初雨公司提交证据能否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桂某某是初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桂某某与初雨公司之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属于自制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广告发布合同原件、实际广告发布照片打印件、广告费发票原件及收款收据原件之间虽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系为宣传使用诉争商标的核定商品所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但是实际发布的广告照片系打印件,亦属于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拍摄时间以及拍摄地点系合同所约定的多履行地址之一,且合同订立及收据开票时间均为指定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内,根据生活经验易推测系出于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目的所为;勃林格殷格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销售发票虽然系原件,但内容并未完整显示诉争商标,且无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实际履行情况。

据此,法院认为,虽然初雨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大部分系原件,但上述证据所证的涉案行为实属商标权人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应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的结论,法院予以指正。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了七匹狼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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